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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祥顺与杨国何(和)、林俊刚、阳光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210号 原告汪祥顺,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杨国何(和),男,1985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林俊刚,男,1967年11月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肖宏,该公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210号

原告汪祥顺,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杨国何(和),男,1985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林俊刚,男,1967年11月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肖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漠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汪祥顺与被告杨国何(和)、被告林俊刚、被告阳光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祥顺、被告林俊刚、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漠婷、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何(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祥顺诉称,2014年7月6日13时50分许,被告杨国何(和)驾驶豫S2C06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罗山县高店乡至高道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店乡至高道村道路时,与原告汪祥顺驾驶由路东进入道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仰翻路西稻田里,致汪祥顺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国何(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祥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由于被告杨国何(和)驾驶的该车系被告林俊刚所有,且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国何(和)未予答辩。

被告林俊刚辩称,被告杨国何(和)是我雇请的司机,我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和诉讼费等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本事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3时50分许,被告杨国何(和)驾驶豫S2C06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罗山县高店乡至高道村道路由男向北行驶至高店乡至高道村道路时,与原告汪祥顺驾驶由路东进入道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仰翻路西稻田里,致汪祥顺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国何(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祥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汪祥顺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12625.6元。其伤情经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撕脱伤;3、左上臂皮肤撕脱伤并皮瓣感染坏死;4、多处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2、继续治疗2周;3、不适随诊。被告杨国何(和)系被告林俊刚雇请的开车司机。被告杨国何(和)驾驶的豫S2C067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张,计款300元。

另查明,原告汪祥顺系农业人口,河南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林俊刚已给付原告7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汪祥顺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保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杨国何(和)驾驶豫S2C067号车与原告汪祥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汪祥顺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国何(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祥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杨国何(和)驾驶的该车系被告林俊刚所有,且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12625.6元,误工费7169.59元(24457元/年÷365天×(17天+90天)】,护理费1352.60元(29041元/年÷365天×17天】,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212.79元。原告汪祥顺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22.19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共计10000元,误工费7169.59元,护理费1352.60元,交通费300元)。余下3390.6元属交强险范围限额以外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应由被告杨国何(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国何(和)系被告林俊刚雇请的开车司机,故依法应由被告林俊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国何(和)驾驶的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代为赔偿339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汪祥顺各项损失18822.19元。(含被告林俊刚已给付的原告的7000元,由原告领取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林俊刚)。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汪祥顺各项损失3390.6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汪祥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元,由被告林俊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春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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