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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辛春山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金初字第71号 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白羽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宋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宇,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辛春山。 被告:李广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金初字第71号
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白羽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宋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宇,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辛春山。
被告:李广军。
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辛春山、李广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薛锋、人民陪审员乔天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红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春山、李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辛春山在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坪支行(原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坪信用社)借款9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0.74‰。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本息,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针对其诉请举证如下:
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客户提款申请书、查询授权书、担保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辛春山在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李广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2.寨根乡太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李广军现已不在户籍地居住,长期外出;
3.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其债权债务均由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辛春山以建房为由向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止,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74‰,并由被告李广军以连带责任保证形式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公司变更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辛春山、李广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辛春山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李广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更名为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春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10.7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被告李广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支付),合计2610元,由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60元,被告辛春山、李广军承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钊
审 判 员  薛 锋
人民陪审员  乔天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