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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庆与杨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西民初字第66号 原告:孟庆。 委托代理人:张卫泽,西峡县司法局五里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鑫。 原告孟庆与被告杨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西民初字第66号
原告:孟庆。
委托代理人:张卫泽,西峡县司法局五里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鑫。
原告孟庆与被告杨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薛锋、人民陪审员杜新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鑫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杨鑫由孔某某、李虎作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时至今日,杨鑫分文未还,故诉诸法院要求杨鑫偿还借款,被告孔某某、李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立案后,原告以二担保人担保期间已超期为由,撤回对孔某某、李虎的诉请,变更请求为:被告杨鑫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针对其诉请举证如下:2012年11月20日,杨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为孔某某、李虎,向孟庆借款50000元借条一张。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杨鑫向原告孟庆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诸法院,请求被告杨鑫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期还款,既违反合同约定又与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相悖。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鑫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鑫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庆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支付),合计1610元,由原告孟庆承担560元,被告杨鑫承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钊
审 判 员  薛 锋
人民陪审员  杜新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