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西民初字第91号 原告:胡西林。 委托代理人:刘国范,西峡县西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朱建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 负责人:张建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俊涛,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西林与被告朱建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宏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薛锋、人民陪审员杜新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范、被告朱建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朱建齐驾驶浙A2SE3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河南省西峡县花黄公路唐家湾村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到重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后被送往西峡县协和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T12右侧下关节突棘骨骨折、椎管狭窄;2.急性颅脑损伤;3.双膝部皮肤挫伤。2014年7月4日,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建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西林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0日,在原告治疗终结后,原告请求西峡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南阳峡光法医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以及营养费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6日,南阳峡光法医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11602号鉴定意见书和南峡光司鉴所(2014)咨询字第2/111601号咨询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护理期限为16周,营养周期为12周。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朱建齐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623.45元:医疗费18933.25元,误工费9514元(67元/天×142天),护理费7504元(67元/天×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840元(10元/天×84天),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61657.2元(胡西林,46岁:8475.34元/年×20年×30%=50852元;被赡养人张某某,73岁:5627.73元/年×7年×30%÷5=2363元;被抚养人杨某,8岁:5627.73元/年×10年×30%÷2=8441.6元),修车费650元,交通费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另查,被告朱建齐在中华联合财险杭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建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623.4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杭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朱建齐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按照伤残九级主张相应赔偿。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第一组:胡西林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西坪镇唐家湾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及其被抚养人、被赡养人身份及户口信息。 第二组:西公交字(2014)第0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形成和责任认定情况。 第三组:胡西林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费用情况。 第四组:南阳峡光法医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11602号鉴定意见书和南峡光司鉴所(2014)咨询字第2/111601号咨询意见书,附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程度、护理周期、营养周期、鉴定费用情况。 第五组:原告修车费发票附维修清单、交通费发票。证明相关费用情况。 第六组:朱建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朱建齐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朱建齐身份信息、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朱建齐辩称: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按规定赔付原告。被告朱建齐先前一共垫付18465.9元,其中17000元垫付款交西峡县交警队,1465.9元是在协和医院预付的医疗费,保险赔偿到位后垫支费用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朱建齐针对其辩称理由举证如下:朱建齐在西峡县交警队垫付款通知书七份,共计17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杭州支公司辩称:朱建齐在中华联合财险杭州支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按照法定标准在交强险内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书保险公司需要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数额过高。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杭州支公司针对其辩称理由举证如下:朱建齐在中华联合财险杭州支公司处投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条款复印件一份。 原告胡西林和被告朱建齐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杭州支公司对原告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原告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当由医院出具证明。修车费用发票无法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交通费请法庭依法酌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中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六组,被告朱建齐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杭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双方予以认可,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中的第四组,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杭州支公司虽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和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咨询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对该组证据的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证据中的第五组中维修费发票、清单,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事实,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能够印证原告修车事实,故对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予以采纳;交通费发票中,因原告提供的部分车票(四张计255元)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就医无时间和空间上的联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对其他交通费发票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朱建齐驾驶浙A2SE3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峡县花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坪镇唐家湾村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胡西林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西林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4日,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建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西林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胡西林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狭窄;2.胸12右侧下关节突棘突骨折;3.腰1左侧上关节突骨折;4.右侧骶骨骨折;5.急性颅脑损伤;6.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7.双膝部皮肤挫裂伤。2014年8月14日胡西林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巩固治疗;2.绝对卧床8-12周,期间避免过早负重骨折移位、畸形愈合,甚至损伤神经引起腰痛;3.全休4个月,3个月时复查,决定下一步治疗;4.依愈合情况循序渐行四肢及腰背肌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肌肉萎缩、动静脉血栓形成、褥疮等并发症;5.不适随诊。胡西林住院49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8933.25元。2014年11月16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西峡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委托,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1160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胡西林胸腰椎体及附件多发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明显受限属八级残;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咨询字第2/111601号咨询意见书,意见为:胡西林本次损伤护理的护理期限应为16周,营养期应为1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原告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杭州支公司对其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后同意按九级伤残计算相应赔偿数额。 浙A2SE38号车辆系朱建齐从案外人姜某某(本案交强险被保险人)处买得,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朱建齐,朱建齐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杭州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事故发生后,朱建齐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18465.9元。 另查:1.胡西林父亲张某某,生于1942年1月2日,共生育四女一子,胡西林系其次女;胡西林次子杨某,生于2006年6月10日。胡西林、张某某、杨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2.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11602号鉴定意见书、(2014)咨询字第2/111601号咨询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西林与被告朱建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建齐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朱建齐之间责任比例酌定为3:7。朱建齐在中华联合财险杭州支公司为其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杭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诉请,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为18933.25元;误工费9514元【67元/天×142天(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7504元(67元/天×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840元(10元/天×84天);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1104.85元【胡西林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1575.76元(5627.73元/年×7年×20%÷5)+被扶养人杨某生活费5627.73元(5627.73元/年×10年×20%÷2)】;车辆维修费65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本院酌定为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7816.1元,扣除鉴定费1400元后为86416.1元,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杭州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86416.1元。上述赔偿到位后,被告朱建齐已垫支18465.9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1400元后为17065.9元,应由原告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西林人民币86416.1元。 二、原告领取上述赔偿款同时退还被告朱建齐17065.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1元(原告预交2752元,退回411元),由原告胡西林承担346元,被告朱建齐承担1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钊 审 判 员 薛 锋 人民陪审员 杜新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