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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源盛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广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丁民初字第23号 原告:西峡县源盛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程武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朝鹏,该公司客户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李广军,男,汉族。 原告西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丁民初字第23号
原告:西峡县源盛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程武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朝鹏,该公司客户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李广军,男,汉族。
原告西峡县源盛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广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宪本,人民陪审员别小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朝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广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被告李广军用其本人位于西峡县莲花街道新兴嘉苑一座房产作为抵押,在原告处贷款2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13.5‰,按月结息,违约利息上浮20%,到期按时归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250000元借给被告,该笔借款与2011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由于矿上出现事故,经营陷入困境,不能及时偿还借款并长期拖欠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筹款4500元,到原告处将利息结至2011年6月5日。后又于2013年7月4日筹款3000元将所欠利息结至2011年6月29日。2014年3月至今,被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家人也无法联系上被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所欠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自然人客户借款申请书、西峡县源盛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担保承诺书(由被告李广军签字)、源盛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源盛公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及被告李广军身份证复印件等。
被告李广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被告李广军用其本人位于西峡县莲花街道的新兴嘉苑一座房产作抵押,在原告处以流资为由贷款250000元,并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13.5‰,按月结息,违约在借款期限内利息上浮20%。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延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即月息18‰)计收利息。到期按时归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250000元借给被告。该笔借款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到原告处将利息结至2011年6月5日,后又于2013年7月4日将所欠利息结至2011年6月29日。2014年3月至今,被告失去联系,现下落不明。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自2011年6月30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4月22日)的利息只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其余自愿放弃。2014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另查: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同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做出(2014)西丁民裁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李广军新兴嘉苑一座房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朝鹏当庭陈述、自然人客户借款申请书、西峡县源盛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担保承诺书(由被告李广军签字)、源盛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源盛公抵借字2011年第20号)、源盛公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源盛公借字第20号)、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及被告李广军身份证复印件等,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李广军自愿与原告西峡县源盛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李广军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广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应付利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债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自2011年6月30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4月22日)的利息只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5万元低于该期间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诉求按合同约定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峡县源盛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30起至2014年4月22日为50000元;2014年4月23日起以后利息按月息18‰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7800元,由被告李广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正伟
审 判 员  曾宪本
人民陪审员  别小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