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强),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2014年6月22日因本案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7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波、刘宇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僧龙鹏、孙海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张建波、刘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灵宝市豫灵镇文锦园门前的刨冰摊上,借醉酒调戏邻桌的何某,后与何某的朋友马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遂持碎啤酒瓶与马某某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其弟王某甲(另案处理)持碎啤酒瓶参与打架,导致马某某与前来挡架的马某甲受伤。豫灵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后,王某某、王某甲拒不配合,和民警发生冲突,并对豫M3282号警车采取脚蹬进行损坏,致使警车车门、尾灯等部位损坏;被带到豫灵派出所后,又对侯问室的栅栏门采取摇晃、脚蹬的手段进行损坏。经法医鉴定,马某某伤情为轻微伤;马某甲伤情为轻微伤;经评估,豫M3282号警车价值830元;侯问室栅栏门62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某、马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张建波、刘宇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对马某甲实施的行为属过失伤害,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马某甲、马某某已经赔偿且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3、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妨害公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被告人王某某已积极赔偿豫灵派出所经济损失,可以对其妨害公务行为予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灵宝市公安局豫灵派出所证明及灵宝市豫灵镇堡里村民委员会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灵宝市豫灵镇阌锦园广场东侧口的刨冰摊上,借醉酒调戏邻桌的女青年何某,后与何某的朋友马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遂持碎啤酒瓶与马某某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其弟王某甲(另案处理)持碎啤酒瓶参与打架,导致马某某以及前来挡架的马某甲受伤。灵宝市公安局豫灵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甲等人拒不配合,和民警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某对豫M3282号警车采取脚蹬进行损坏,致使警车车门、尾灯等部位损坏;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被带到豫灵派出所后,被告人王某某又对侯问室的栅栏门采取摇晃、脚蹬的手段进行损坏。经法医鉴定,马某甲、马某某伤情为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豫M3282号警车损失价值830元;侯问室栅栏门损失价值628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马某甲、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000元,马某甲、马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赔偿灵宝市公安局豫灵派出所警车及栅栏门等财物损失共计5000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马某甲、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鲍某某、车某某、何某、陈某某、武某某、申某、袁某某、田某、何某某、董某某、杨某某、黑某某、王甲某、隆某某、陶某、光某某、孙某某、杨某甲、潘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寻衅滋事及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依法执行职务的经过; 3、法医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马某甲、马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和被损坏财物的价值; 4、书证收条、谅解书及灵宝市公安局豫灵派出所证明,证实案发后赔偿及谅解情况;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马某甲、马某某各项损失和灵宝市公安局豫灵派出所财物损失,被害人马某甲、马甲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马某甲、马某某已经赔偿且取得谅解,已积极赔偿豫灵派出所经济损失,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