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晓辉,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2014年5月10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晓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被告人郭晓辉在灵宝市火车站东“刘品”临时休息室,受朋友赵某(另案处理)委托,将三包毒品分别卖给李某某、王某某、梁某某。2014年5月9日,被告人郭晓辉携带毒品在灵宝市火车站东“刘品”临时休息室,将其中两小包毒品以每包100元的价格赊销给李某某、梁某某、吉布某某、吉木某某,剩余的9小包毒品共计1.33克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9小包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晓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理化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物证毒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情况说明、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晓辉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晓辉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人郭晓辉在灵宝市火车站东“刘品”临时休息室,受朋友赵某(另案处理)委托,将三包毒品分别卖给李某某、王某某、梁某某,三人当场吸食、注射。同年5月9日,被告人郭晓辉又将携带的11包毒品在该休息室将其中的两小包毒品以每包100元的价格赊销给李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吉布某某、吉木某某,该五人当场吸食、注射。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郭晓辉身上还查获剩余9小包毒品共计毛重1.33克。经鉴定,9小包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毒品,系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郭晓辉身上查获。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郭晓辉的年龄、身份及到案情况;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查获毒品的毛重。3、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吉布某某、吉木某某、刘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郭晓辉贩卖毒品的事实。4、鉴定意见证实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5、被告人郭晓辉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晓辉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晓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晓辉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晓辉辩称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晓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