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9月1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8月1日出生,2014年4月7日因故意伤害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并处罚款500元,同日被执行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海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灵宝市豫灵镇豫灵村上古组因琐事用杀猪刀将上门寻找其女儿的被害人吴某某头部及左侧肋部砍伤,致其头皮裂伤、胸部皮肤裂伤。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医疗费2689.10元、误工费6916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704元、照相费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25563.1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花费票据及劳务合同、证明等。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辩称暂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时许,吴某某酒后和朋友万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到灵宝市豫灵镇豫灵村古南组找周某时,与周某的父亲即被告人周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周某某用杀猪刀将吴某某头部及左侧肋部砍伤,致其头皮裂伤、胸部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 吴某某受伤后,先后在灵宝市豫灵镇中心卫生院、灵宝市金城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684.70元。 另查明,吴某某受伤前,受他人雇佣从事汽车吊车吊装工作,月报酬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万某某、张某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吴某某的经过;3、物证杀猪刀,被告人周某某供认系其伤害被害人吴某某时所用;4、法医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5、现场指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周某某辨认案发现场的情况;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印证;7、书证诊治材料及花费票据等,证明了被害人吴某某治疗及花费等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精神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经济损失11355.46元,其中:医疗费2684.7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8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600元、其他费用6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 东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