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1年9月1日出生,1993年2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3年3月27日刑满释放。1997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5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2年5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8月16日吸食毒品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在灵宝市弘农路立体声电影院门口,将一包净重0.18克的毒品“白货”,以16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化名“克克”),被灵宝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从薛某某身上查获净重0.89克未卖出的毒品八包。经鉴定,该九包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份。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指认、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上缴毒品清单、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薛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在灵宝市弘农路立体声电影院门口,将1包净重0.18克的毒品“白货”,以16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被灵宝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薛某某身上还查获净重0.89克的毒品8包及手机1部。经鉴定,该9包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毒品、作案工具手机,系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薛某某身上查获并扣押。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薛某某的年龄、身份、前科劣迹及到案情况;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证实了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的毒品已经上缴;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查获毒品的重量。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证实了被告人薛某某将毒品贩卖给孙某某的事实。4、鉴定意见证实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5、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还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