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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雪成与张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569号 原告茹雪成,男,1974年8月9日生,汉族。 被告张龙龙,男,1988年3月21日生,汉族。 原告茹雪成与被告张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雪成到庭参加了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569号

原告茹雪成,男,1974年8月9日生,汉族。

被告张龙龙,男,1988年3月21日生,汉族。

原告茹雪成与被告张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龙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茹雪成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张龙龙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从我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

被告张龙龙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茹雪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复印件一份,据此,原告茹雪成认为其诉求成立。

被告张龙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茹雪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5日,被告张龙龙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从原告茹雪成处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0‰,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给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茹雪成现金伍万元整”,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2500元,实际支付被告张龙龙47500元,被告付原告20000元利息后,原告茹雪成多次向被告张龙龙讨要借款本金未果,遂于2014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张龙龙从原告茹雪成处借现金5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25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张龙龙47500元,有被告张龙龙给原告茹雪成出具的借条和原告庭审中记录在卷的陈述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龙龙未予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实际借款数额47500元及利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再主张利息,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故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金额47500元予以偿还原告。审理中,被告张龙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龙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茹雪成借款47500元;

二、驳回原告茹雪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龙龙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代理审判员  韩 鑫

人民陪审员  范燕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楚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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