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606号 原告赵润华,女,1974年5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华锋,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书水,男,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范萍萍,女,1983年12月1日生,汉族。 原告赵润华与被告李书水、范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润华、被告李书水的委托代理人董福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萍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润华诉称:2014年6月2日,2014年9月2日被告李书水分别借原告现金700000元、31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但被告到2014年11月20日拒不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讨要无效,被告范萍萍系被告李书水的妻子,对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1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书水口头辩称:借款1010000元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 被告范萍萍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赵润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二份;2、结婚登记表一份;3、李书水、范萍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其诉求成立。 被告李书水、范萍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书水借原告赵润华现金1010000元,及被告李书水与被告范萍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日,被告李书水从原告赵润华处借现金700000元,用于做生意,并给原告赵润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赵润华现金柒拾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李书水”,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7月2日,被告李书水从原告赵润华处借现金310000元,用于做生意,并于2014年9月2日,给原告赵润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2014年7月2日借到现金310000元,2014年11月2日前还清立此为据,月息2分,借款人李书水”。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均还到2014年11月2日,2014年11月30日被告李书水给付原告赵润华利息5000元,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12月1日诉讼到本院。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赵润华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范萍萍位于渑池县新华国际小区一号楼西单元十层西户房屋一套,查封了被告李书水位于渑池县新华国际小区六号楼中单元八层西户房屋一套。 另查:被告李书水与被告范萍萍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李书水在原告赵润华处借两笔现金计1010000元,由被告李书水给原告赵润华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被告李书水与被告范萍萍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10000元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润华诉求借款利息,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书水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范萍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书水、范萍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润华借款10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付的5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二、驳回原告赵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90元由被告李书水、范萍萍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代理审判员 韩 鑫 人民陪审员 范燕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楚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