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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红光与魏尽忠、安建国、周军红、杨志强、赵双喜、赵双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745号 原告赵红光,男,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群章,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魏尽忠,男,1969年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安建国,男,1959年12月9日生,汉族。 被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745号

原告赵红光,男,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群章,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魏尽忠,男,1969年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安建国,男,1959年12月9日生,汉族。

被告周军红,女,1972年11月29日生,汉族。

被告杨志强,男,1976年8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芳,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双喜,男,1955年1月24日生,汉族。

被告赵双才,男,1957年9月9日生,汉族。

原告赵红光与被告魏尽忠、安建国、周军红、杨志强、赵双喜、赵双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光的委托代理人刘群章、被告魏尽忠、安建国、被告杨志强的委托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军红、赵双喜、赵双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红光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魏尽忠30万元,借期三个月,从2013年8月15日到2013年11月14日,按月息千分之二十五支付利息,被告安建国、杨志强等人为被告魏尽忠借款提供担保。另外从2014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赵红光24000元未还。被告逾期未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从2013年11月14日按月息千分之二十五支付利息,支付律师费8700元;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从2013年8月15日按月息千分之二十五支付利息。

被告魏尽忠辩称:我同意还30万元借款,24000元欠款我不知道,所以不承认还。

被告安建国辩称:担保签字我不知道,我只承担一般担保责任。

被告杨志强辩称:本案借款日期是2013年8月15日,借期为三个月,即到2013年11月15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应在2014年5月15日前主张自己的权利才合法有效,超出此时间应视为超过了对担保人的诉讼时效,因此我应免除保证责任,不承担担保责任,利息和律师费不在担保合同范围,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军红、赵双喜、赵双才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赵红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赵红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3年8月15日借款担保合同一份;3、2013年8月15日魏尽忠30万元借条及安建国、杨志强担保书各一份;4、2013年8月15日魏尽忠24000元欠条一份;5、2014年1月26日魏尽忠、安建国、周军红、赵双喜、赵双才还款承诺书一份;6、魏尽忠、安建国、杨志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法律事务服务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其诉求成立。

被告魏尽忠、安建国、周军红、杨志强、赵双喜、赵双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能够证实2013年8月15日被告魏尽忠借原告赵红光现金300000元,被告安建国、杨志强为被告魏尽忠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5能够证实2014年1月26日被告魏尽忠作出还款承诺,被告安建国、周军红、赵双喜、赵双才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4能够证实2013年8月15日魏尽忠欠原告24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7系间接损失,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5日,经被告杨志强、安建国担保,被告魏尽忠从原告赵红光处借现金300000元,并给原告赵红光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赵红光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期三个月(2013年8月15日到2013年11月14日),逾期还款按月息千分之二十五支付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承担出借人主张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当日,被告杨志强、安建国给原告赵红光出具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载明:“借款人魏尽忠在赵红光处借款叁拾万元,我自愿为魏尽忠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借款人的一切还款义务及费用,直至本人还清此笔借款及相关费用为止”。此后被告魏尽忠给付原告赵红光三个月(2013年8月15日到2013年11月14日)利息。2014年1月26日被告魏尽忠给原告赵红光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承诺人魏尽忠2013年8月15日在赵红光处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期三个月,借款人逾期未还,借款人承诺2014年3月14日前还清借款。担保人自愿为魏尽忠提供担保,并愿承担借款人因借款所产生的一切义务,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将款还清之日”。被告安建国、周军红、赵双喜、赵双才均在该承诺书担保人处署名。

2014年5月26日原告赵红光诉讼到法院。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赵红光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杨志强经营的渑池县五里河街强盛卷闸门加工经营处卷闸门生产设备一套(三大件)。

另查:2013年8月15日被告魏尽忠欠原告赵红光24000元,并给原告赵红光出具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魏尽忠由被告杨志强、安建国提供担保在原告赵红光处借款300000元,由被告魏尽忠出具的借条,被告杨志强、安建国出具的担保书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杨志强、安建国、周军红、赵双喜、赵双才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赵红光起诉要求被告魏尽忠、安建国、周军红、杨志强、赵双喜、赵双才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红光诉求借款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二十五计算,因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魏尽忠欠原告赵红光2400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但未约定还款时间,视为不支付利息。

关于原告诉求律师费,因系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志强辩称:“债权人应在2014年5月15日前主张自己的权利才合法有效,超出此时间应视为超过了对担保人的诉讼时效,因此应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因2013年8月15日,被告杨志强、安建国给原告赵红光出具的担保书明确载明:“借款人魏尽忠在赵红光处借款叁拾万元,我自愿为魏尽忠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借款人的一切还款义务及费用,直至本人还清此笔借款及相关费用为止”。故被告杨志强保证期间应从2013年11月14日起2年,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建国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周军红、赵双喜、赵双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尽忠偿还原告赵红光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杨志强、安建国、周军红、赵双喜、赵双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魏尽忠偿还原告赵红光欠款24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红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1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8411元由原告赵红光负担50元,被告魏尽忠、杨志强、安建国、周军红、赵双喜、赵双才负担8361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代审 判员  韩 鑫

人民陪审员  范燕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楚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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