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493号 原告茹运峰,男,1968年7月8日生,汉族。 被告刘朋,男,1989年3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刘小军,男,1985年6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李瑞芳,女,1987年1月22日生,汉族。 原告茹运峰诉被告刘朋、刘小军、李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朋、刘小军、李瑞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茹运峰诉称: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被告刘朋先后于2014年3月23日借我现金50000元,2014年6月23日借我现金5000元,每次都出具了借条,并约定违约金为每天5‰,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朋、刘小军、李瑞芳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 被告刘朋、刘小军、李瑞芳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茹运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3月23日刘朋50000元借条及借款协议各一份;2、2014年3月23日刘小军、李瑞芳50000元借款担保书一份;3、2014年6月23日刘朋5000元借条一份;4、刘小军与李瑞芳结婚证复印件一份;5、刘朋、刘小军、李瑞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据此认为其诉求成立。 被告刘朋、刘小军、李瑞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调查,本院认为:原告茹运峰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及庭审举证情况,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3日,被告刘朋因做生意经被告刘小军、李瑞芳担保,在原告茹运峰处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茹运峰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各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茹运峰现金50000元,刘朋,2014年3月23日”;该借款协议载明:“我叫刘朋,身份证号411221198903146518,电话13673986009,今向茹运峰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50000)元,用期60天,如不能按时付借款,我自愿接受伍万元每天5‰的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及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刘小军、李瑞芳给原告茹运峰出具50000元借款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载明:“我叫刘小军,身份证411221198506177011,电话13569611728,我自愿为刘朋的借款金额伍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至借款人付清伍万元为止,如不能按时付清借款,由我负责偿还并承担违约金、诉讼、利息、交通及一切费用,如进入诉讼程序后,我同意执行我的一切财产,同意担保,李瑞芳”。2014年6月23日被告刘朋借原告茹运峰5000元,并给原告茹运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茹运峰现金5000元,用期60天,借款日期6月23日,刘朋”。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茹运峰多次讨要无果,遂于2014年10月27日起诉至本院。另查:刘小军与李瑞芳于201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刘朋在原告茹运峰处借现金55000元,由被告刘朋给原告茹运峰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朋未按借据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其中,2014年3月23日被告刘朋在原告茹运峰处所借现金50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刘朋给原告茹运峰出具的借款协议书载明如不能按时付借款,自愿接受伍万元每天5‰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刘小军、李瑞芳的借款担保书已明确载明“我自愿为刘朋的借款金额伍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至借款人付清伍万元为止”,故被告刘小军、李瑞芳应对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茹运峰起诉要求被告刘朋、刘小军、李瑞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2014年6月23日被告刘朋在原告茹运峰处所借现金5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审理中,被告刘朋、刘小军、李瑞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朋偿还原告茹运峰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刘小军、李瑞芳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刘朋偿还原告茹运峰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茹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刘朋、刘小军、李瑞芳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代理审判员 韩 鑫 人民陪审员 范燕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楚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