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604号 原告宋金梅,女,1968年5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华锋,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书水,男,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 被告范萍萍,女,1983年1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书杰,男,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 原告宋金梅与被告李书水、范萍萍、李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华锋、被告李书水、范萍萍的委托代理人董福振、被告李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金梅诉称:2013年3月3日到2014年5月13日被告李书水分八次从原告处借现金累计1700000元,每次约定利息均为2分,担保人均为李书杰,但被告到2014年11月20日拒不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效,被告范萍萍系被告李书水的妻子,对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书水、范萍萍口头辩称:借款1700000元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 被告李书杰口头辩称:担保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应由李书水偿还。 原告宋金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八份;2、结婚登记表一份;3、李书水、范萍萍户籍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其诉求成立。 被告李书水、范萍萍、李书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书水借原告宋金梅现金1700000元、被告李书杰为担保人及被告李书水与被告范萍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3日被告李书水从原告处借现金二笔合计210000元,分别给原告出具100000元、110000元借据各一份,该借据载明“2013年3月3日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月息2分,立此为据,借款人李书水,证明李书杰,担保李书杰”、“2013年3月3日借到现金壹拾壹万元,月息2分,立此为据,借款人李书水,证明李书杰,担保李书杰”。2013年3月20日被告李书水从原告处借现金6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2013年3月20日借到现金陆拾万元,月息2分,立此为据,借款人李书水,证明李书杰,担保李书杰”。2013年6月20日被告李书水从原告处借现金2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2013年6月20日借到现金贰拾伍万元,月息2分,立此为据,借款人李书水,证明李书杰,担保李书杰”。2013年11月24日被告李书水从原告处借现金1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2013年11月24日借到现金壹拾陆万元,月息2分,立此为据,借款人李书水,证明李书杰,担保李书杰”。2013年12月10日被告李书水从原告处借现金1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2013年12月20日借到现金壹拾陆万元,月息2分,立此为据,借款人李书水,证明李书杰,担保李书杰”。2014年2月16日被告李书水从原告处借现金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2014年2月16日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月息2分,立此为据,借款人李书水,证明李书杰,担保李书杰”。2014年5月13日被告李书水从原告处借现金2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2014年5月13日借到现金贰拾贰万元,月息2分,立此为据,借款人李书水,证明李书杰,担保李书杰”。上述八笔借款用途均为做生意,均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上述八笔借款利息均还到2014年10月31日,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12月1日诉讼到本院。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宋金梅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李书杰的田野牌豫MK8157号小型轿车及兰德酷路泽普拉多牌MS5777号小型轿车各一辆予以扣押,但被告李书杰不予执行,同时轮后查封了被告李书水位于渑池县黄河路与双拥路交叉口西北角三门峡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仰韶花园新区1号楼至3号楼东门面上下两层的门面房。 另查:被告李书水与被告范萍萍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李书杰系同胞兄弟。 本院认为:被告李书水从原告宋金梅处借现金八笔累计1700000元,由被告李书水给原告宋金梅出具的八份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被告李书水与被告范萍萍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书水、被告范萍萍偿还借款1700000元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李书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宋金梅于2013年3月3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11月24日借于被告李书水五笔借款合计1220000元,在保证期间未要求被告李书杰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书杰免除保证责任,其余三笔借款合计480000元,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宋金梅诉求借款利息,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书水、范萍萍辩、李书杰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书水、范萍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金梅借款1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书水、范萍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金梅借款4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李书杰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100元由被告李书水、范萍萍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代理审判员 韩 鑫 人民陪审员 范燕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楚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