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969号 原告张爱武,男,1968年9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孟迎春,男,1974年12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张爱武与被告孟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武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孟迎春向我借款拾伍万元,约定2014年3月3日前还清,逾期按每天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到期后我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孟迎春依法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孟迎春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张爱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一份;2、原告张爱武、被告孟迎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借款申请复印件一份;4、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其诉求能够成立。 被告孟迎春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依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4日,被告孟迎春由黄荣丰做担保,向原告张爱武借款150000元用于做生意。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孟迎春给原告张爱武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至2014年3月3日还清,逾期按日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借款利率按年60%计算(每月利息7500元),利息按月支付,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孟迎春还以其所有的住房一套做抵押担保,该住房位于渑池县黄花饲料公司院内北楼(房产证号为渑房管字第00075号),但双方没有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孟迎春于2014年1月4日给付原告张爱武当月利息7500元,后又给了2014年2月、3月的利息15000元,剩余利息及本金没有偿还。2014年7月2日原告张爱武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孟迎春向原告张爱武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张爱武诉求被告孟迎春偿还150000元借款及剩余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告张爱武预先扣除了当月利息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后上浮利率50%,高于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迎春偿还原告张爱武借款142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内执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孟迎春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审 判 员 孙松涛 代理审判员 韩 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燕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