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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点军与李书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587号 原告孟点军,男,1951年3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李书水,男,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孟点军与被告李书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587号

原告孟点军,男,1951年3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李书水,男,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孟点军与被告李书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点军、被告李书水的委托代理人董福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点军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就原告投资款1000000元达成还款协议,协议明确约定2014年5月31日前被告归还原告500000元,2014年6月20日前被告归还原告5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6月30日前还了原告500000元及利息,但未按约定于2014年6月20日前归还下欠原告的500000元,被告李书水已违反了还款协议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无奈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还款协议,立即归还下欠原告的5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至款付清之日)。

被告李书水口头辩称:借款500000元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

原告孟点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还款协议一份;2、李书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其诉求成立。

被告李书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书水借原告孟点军现金500000元,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被告李书水从原告孟点军处借现金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口头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期限三个月。2014年5月13日,原告孟点军(甲方)与被告李书水(乙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甲方在乙方处投资壹百万元,乙方于2014年5月31日前归还甲方500000元,2014年6月20日前归还甲方500000元,双方立此为据”。协议签订后,被告李书水仅还了原告500000元本金及2014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剩余500000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11月25日诉讼到本院。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孟点军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李书水的小型轿车(豫MA0007号)一辆予以扣押,但被告李书水未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孟点军与被告李书水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书水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还清借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协议,归还下欠原告的5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孟点军诉求借款利息,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书水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书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点军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孟点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李书水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代理审判员  韩 鑫

人民陪审员  范燕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楚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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