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605号 原告吴彤彤,女,1967年2月4日生,汉族。 被告李书水,男,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 被告范萍萍,女,1983年1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彤彤与被告李书水、范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彤彤、被告李书水、范萍萍的委托代理人董福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彤彤诉称:2014年5月14日,2014年8月2日被告李书水分别借原告现金280000元、50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后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按期支付中,但被告到2014年11月20日拒不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讨要无效,被告范萍萍系被告李书水的妻子,对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3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书水、范萍萍口头辩称:借730000元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 原告吴彤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二份;2、结婚登记表一份;3、李书水、范萍萍户籍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其诉求成立。 被告李书水、范萍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书水借原告吴彤彤现金780000元,及被告李书水与被告范萍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4日,被告李书水从原告吴彤彤处借现金280000元,用于做生意,并给原告吴彤彤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彤彤现金贰拾捌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李书水”,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此笔借款被告李书水于2014年10月8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清至2014年11月14日。2014年8月2日,被告李书水从原告吴彤彤处借现金500000元,用于做生意,并给原告吴彤彤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2014年8月2日借到现金500000元,月息2分,9月2日前还清,立此为据,借款人李书水”。此笔借款的利息还到2014年11月1日。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12月1日诉讼到本院。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吴彤彤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范萍萍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33号10幢1-1906房屋(所有权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183237号)一套。 另查:被告李书水与被告范萍萍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李书水在原告吴彤彤处借两笔现金计780000元,由被告李书水给原告吴彤彤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被告李书水与被告范萍萍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书水已还原告本金500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30000元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吴彤彤诉求借款利息,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书水、范萍萍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书水、范萍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彤彤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书水、范萍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彤彤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吴彤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保全费4170元,共计15270元由被告李书水、范萍萍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代理审判员 韩 鑫 人民陪审员 范燕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楚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