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551号 原告上官拴松,男,1975年1月16日生,汉族。 原告李光,男,1972年5月23日生,汉族。 被告李伟锋,男,1978年3月29日生,汉族。 原告上官拴松、李光与被告李伟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拴松、李光、被告李伟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官拴松、李光诉称:2013年1月29日,吴刚因进货需要,从我处借款15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6分。同日被告李伟锋为吴刚在我处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承诺如果吴伟刚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由其负责偿还并承担违约金、诉讼费、利息、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后因我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李伟锋催要,但被告李伟锋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被告李伟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特向法院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李伟锋偿还借款150000元及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 被告李伟锋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不起诉借款人,其目的就是为了回避吴伟刚已将债务和利息按每月6000元全部还清的事实,从而想使我重复归还其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官拴松、李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月29日吴伟刚给上官拴松、李光出具的150000元借条一份;2、2013年1月29日吴伟刚给上官拴松、李光出具的150000元借款条约一份;3、2013年1月29日李伟锋给上官拴松、李光出具的150000元借款担保书一份,以此证明其诉求成立。 被告李伟锋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14年10月3日保证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上官拴松、李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吴伟刚经被告李伟锋担保借原告上官拴松、李光现金15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李伟锋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原告上官拴松、李光提出该保证书没有履行,被告李伟锋也没有证据证实该保证书已履行,故被告李伟锋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29日,经被告李伟锋担保,吴伟刚从原告上官拴松、李光处借现金150000元用于进货,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和借款条约各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上官拴松、李光现金150000元,用途:用于进货,借款人吴伟刚,担保人李伟锋”,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四分。该借款条约载明“我叫吴伟刚,身份证号411221197807011512,电话15978309887,今向上官拴松、李光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不能按时付本金及利息,我自愿接受每天5‰人民币750元的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等一切费”。同日被告李伟锋给原告上官拴松、李光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该书载明“我叫李伟锋,身份证号411221197803291510,电13939892506,我自愿为吴伟刚的借条金额15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至借款人本息付清之日止,如不能按时付清款项及利息,由我负责偿还并承担违约金、诉讼、利息、交通费及一切费用,如进入诉讼程序后,我同意执行我的一切财产”。借款期满后,原告上官拴松、李光向吴伟刚及被告李伟锋讨要未果,遂于2014年11月4日诉讼到本院。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扣押了被告李伟锋的豫MW2506号黑色别克牌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吴伟刚由被告李伟锋提供担保在原告上官拴松、李光处借款150000元,有吴伟刚出具的借条、借款条约及被告李伟锋出具的担保书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告上官拴松、李光要求被告李伟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担保书已明确载明“我自愿为吴伟刚的借条金额15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至借款人本息付清之日止”,故被告李伟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上官拴松、李光起诉要求被告李伟锋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上官拴松、李光与吴伟刚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四分,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予以支持。被告李伟锋辩称:“吴伟刚已将债务和利息按每月6000元全部还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伟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官拴松、李光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李伟锋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代理审判员 韩 鑫 人民陪审员 范燕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日 书 记 员 楚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