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608号 原告杨俊岭,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 被告李书水,男,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范萍萍,女,1983年12月1日生,汉族。 原告杨俊岭与被告李书水、范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岭、被告李书水的委托代理人董福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萍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俊岭诉称:2014年7月15日,由被告李书水因购房从我处借款90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仅归还100000元和2014年10月15日前的利息,下欠800000元及一个月利息至今未付,原告违反借款约定,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书水口头辩称:借款800000元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 被告范萍萍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杨俊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2、结婚登记表一份;3、李书水、范萍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其诉求成立。 被告李书水、范萍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书水借原告杨俊岭现金900000元,及被告李书水与被告范萍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5日,被告李书水从原告杨俊岭处借现金900000元用于购房,并给原告杨俊岭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该借款协议载明“李书水因购房,特向杨俊岭借款人民币九十万元。期限两个月,月息三分,每月十五日向杨俊岭支付,上述借款李书水用豫M77771抵押,抵押期限为李书水向杨俊岭付清本息为至,到期如不归还,杨俊岭有权变卖抵押物,贷款人杨俊岭,借款人李书水”。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俊岭9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李书水清偿了本金900000元的利息,并归还原告杨俊岭100000元本金,剩余800000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12月1日诉讼到本院。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杨俊岭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李书水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216号12幢1-1903房屋(所有权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322727号)一套。 另查:被告李书水与被告范萍萍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李书水在原告杨俊岭处借现金900000元,由被告李书水与原告杨俊岭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李书水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被告李书水与被告范萍萍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800000元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俊岭诉求借款利息,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书水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范萍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书水、范萍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俊岭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俊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6320元由被告李书水、范萍萍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代理审判员 韩 鑫 人民陪审员 范燕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楚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