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孙喜,男,1963年5月14日生,汉族。 原告马秀花,女,1964年9月5日生,汉族。 以上诸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富、董士刚,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付德,男,1949年3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政民,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喜、马秀花与被告梁付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喜、马秀花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富、董士刚与被告梁付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孙喜和被告梁付德合伙到三门峡市渑池县南村乡承包建设工程,在共同经营过程中,被告梁付德因个人私事于2004年1月9日借马秀花现金11000元,并向马秀花出具借条一份。后因原被告与南村乡政府因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原告夫妻二人到南方经营其他生意,经协商原告退出合伙,一切财产及工程款债权全部归梁付德所有,结算后,梁付德欠我现金2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合计211000元.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1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孙喜的欠条是欺诈行为,借款是虚构的。孙喜原随我搞建筑,孙喜利用职权侵占我四十多万元,我向警方控告.2008年11月中旬警方在广州询问孙喜,孙喜为逃避法律惩罚向我承诺愿将渑池县南村乡政府与其所定帮打官司协议等交给我双方和解,我信以为真,给孙喜打了所谓借条,孙喜收到借条后佯称随后将材料给我,此后不仅不兑现诺言,而且还拿我的条子起诉,以达到讹诈的目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条子是2008年11月出具的,2011年11月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中止中断事由,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1月21日欠条200000元、2004年1月19日11000元;2、(2008)三民初字第46号、(2011)豫法三终字第040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梁付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渑池县公安局干警程水泉、王关伍的证明一份;2、被告去往广州的机票;3、(2011)豫法三终字第0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原被告的合作协议书一份;4、收条九张,证明被告替原告还款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出庭证人程水泉的证言。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被告梁付德作为上蔡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渑池县南村乡工地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承建南村乡办公楼工程,原告孙喜时任该公司驻南村乡政府工程工地会计。2008年10月,上蔡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原告孙喜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渑池县公安局报案,并要求追究原告孙喜的刑事责任。2008年11月20日,渑池县公安局经侦队干警程水泉、王关伍及被告梁付德到广东省广州市对案件进行初查。上午在广州市安通出租车公司办公室对原告孙喜进行了询问,下午被告梁付德将原告孙喜带至公安干警所居住的宾馆。原告孙喜告诉被告梁付德:南村乡政府与其签订了协议,承诺帮助乡政府打赢官司可以给他150000元,并表示其愿意帮助被告梁付德打官司,但是要求被告向其出具200000元的欠条以交换其与南村乡政府签订的150000元的协议。被告梁付德不顾在场公安干警的劝阻当场出具欠条,并未在欠条上注明该条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字样。被告得到欠条后未按约定将150000元的协议书交给被告梁付德,推拖协议不在身边,离开宾馆。2004年1月19日,被告梁付德向原告马秀花借款11000元,借款发生后,原告马秀花未向被告梁付德主张过权利。2011年6月2日,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1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孙喜以帮助被告梁付德打赢与南村乡政府官司为条件,欺诈被告向其出具20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内容不真实,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孙喜与被告梁付德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孙喜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梁付德向原告马秀花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对双方发生过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该款已经通过与原告孙喜之间的账目结算付清,但未向本院出具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梁付德辩称自欠条出具之日起原告马秀花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马秀花未就此欠条向本院提交其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故原告马秀花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喜、马秀花对被告梁付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孙喜、马秀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刘群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