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440号 原告马建锋,男,汉族,1972年12月7日生。 原告王素霞,女,汉族,1970年1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耀,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顺然,男,汉族,1990年10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松婷,女,汉族,1965任何1月9日生,。 被告张建华,男,汉族,1966年7月28日生。 原告马建锋、王素霞诉被告张顺然、张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锋及马建锋、王素霞的代理人张永耀、被告张顺然的代理人宋松婷、被告张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建锋、王素霞诉称,2014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张顺然、张建华及其家人到我们夫妇开设的牵手婚庆公司强行要求退其交的200元定金。因其要求无理,我们拒绝退还。双方发生争执,张建华、张顺然父子对我夫妇进行殴打,导致我们受伤住院。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178元。 被告张顺然、张建华辩称,2014年5月31日17时许,我们和家人到牵手婚庆公司,告诉婚庆公司张顺然的婚礼不在这里办了,王素霞连说几声不要脸、说话顶放屁,张顺然不愿意,朝王素霞走去,马建锋过来,连推带搡,把张顺然推倒在乾元香门口的小货车上,张顺然拉住马建锋,互相撕扯,两人倒在台阶上,马建锋脊背破了点皮,张顺然胳膊破了点皮,派出所调解不成。王素霞骂人在先,双方没有打架,张顺然只是和马建锋撕扯,王素霞何来的伤,何来的药费。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马建锋、王素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病历、住院证明、住院票据;2、二原告身份证明,个体户证明;3、照片一组;4、证人出庭证言;5、渑池县公安局惩罚决定书。 被告张顺然、张建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张顺然、张建华及其家人到原告马建锋、王素霞夫妇开设的牵手婚庆公司,协商不再举行婚礼一事。张顺然与马建锋、王素霞发生口角,发生撕扯,导致马建锋身上多处擦伤,住院12天。渑池县公安局作出渑公(城东)行罚决字(2014)0748号行政惩罚决定书,以2014年5月31日17时许,张顺然与牵手婚庆公司老板马建锋夫妇发生口角,与马建锋夫妇发生撕扯,殴打过程导致马建锋身上多处擦伤,对张顺然行政拘留五日。该决定书已执行。 另查明,马建锋住院的费用:医疗费1169元,误工费96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64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建锋与被告张顺然因婚礼是否举行、定金是否退还发生纠纷,相互撕扯致使原告马建锋身上多处擦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发生纠纷后,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问题,互相撕扯,导致原告马建锋受伤,实属不该。原告马建锋要求被告张顺然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马建锋受伤是张建华所为,马建锋要求张建华赔偿,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建锋不能理智解决问题,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王素霞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住院治疗是二被告造成的,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顺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建锋2554元; 二、驳回原告马建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素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顺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韩平华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人民陪审员 史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