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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惠执异字第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南阳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荆章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卓俊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工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惠执异字第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南阳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荆章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卓俊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工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洛河路75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青霞,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工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司称: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5)惠执字第551-3号裁定书系依据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2014)0007号意见书作出。该评估公司的意见书与异议人没有关系。二、本案判决生效后,异议人让申请执行人拉了建筑工具,该事实有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的主审法官出具的证言为凭;三、申请执行人判决生效后从异议人处拉走钢管等物资,从2005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16日历时65天将判决书中确定的所有物资拉完(计41车);四、本案在二审期间,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郭海林当庭承认工地上的东西已经拉完;五、二审开庭证人陈芝留、孟增恩、屈家俊、生建林、张传勇均证明申请执行人在异议人工地上的钢管等物资全部拉完;六、本案判决的工具一览表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七、申请执行人在拉工具的65天期间,没有将拉走物品的清单交给异议人,因此,在拉工具期间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关系是和谐、配合的。综上所述,异议人已履行完毕了(2005)惠民一初字第250号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为此,提出上述异议。

申请执行人称,我公司按照生效的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5)惠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判决内容,从被执行人处拉走部分建筑设备、工具(详细清单为(2005)惠执字第551号执行案卷第64页至103页的证据),仍有部分建筑设备、工具未拉完,现已没有原物,特申请法院对未拉完的建筑设备、工具进行价格评估。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已经审判程序多次举证、质证,法院均没有采信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和证据,最终维持原判。故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

为支持其主张成立,申请执行人提供如下证据:

郑州市南阳路“心语雅园”项目工地材料交接清单、拉货清单计40张即为(2005)惠执字第551号执行案卷第64页至103页。

本院查明,2005年4月11日我院作出(2005)惠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占用河南省工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财产(财产登记情况附判决书),2005年5月10日判决书生效,判决生效后河南省工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从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司处先后拉走钢管38844.03米,钢模板381.22平方米,十字扣15146个,切断机1台,卷扬机9套(少底座一个),竹架板1404块,钢筋3010公斤,安全帽105个,潜水泵3台,大平车12套,木电线杆4根,吊扇1个,床板48块,震动电机5台,电锯1台,弯曲机1台,电刨1台,灰斗车13辆,电焊机3台,竹胶板49块,搅拌机5台,配电柜3台,磨地机1台,对焊机1台,小灰车篷5个,小车轮6套,蒸车盘3个,砂浆搅拌机2套,蒸车1套,电机2台(7.5KW/台),车下盘2个,空压机1台,台钻1台,安全带4条。2005年10月11日河南省工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未拉走部分建筑设备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工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按判决书内容拉完建筑设备,2013年9月6日我院组织双方进行询问并质证。2013年11月20日河南省工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未拉走的钢管37001.07米,接扣3584个,十字扣25245个,钢模板4197.2475平方米向我院申请财产评估,2013年12月12日我院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2014年11月22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郑宏价估(2014)7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对钢管、接扣、十字扣、钢模板评估价值为1518928元,2014年3月7日我院向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郑宏价估(2014)7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2014年3月10日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该评估鉴定意见书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4年4月15日我院作出了(2005)惠执字第551-3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4月25日,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6月6日我院召开了听证会。

本院认为,异议人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工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按照判决内容全部拉完建筑设备、工具。根据双方交接材料手续,河南省工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只拉走部分建筑设备、工具。异议人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证明河南省工合建筑安装公司从异议人处拉了建筑设备、工具的事实,但没有证实系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拉完。异议人又称,申请执行人在拉工具的65天期间没有将拉走物品的清单交给异议人,由此,在拉建筑设备、工具期间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关系是和谐、配合的。异议人在申请执行人拉工具期间没有索取拉货清单,其责任归属异议人。异议人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所列举出七项事实及理由,均已经审判程序进行过举证、质证,均未被采信。异议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和事实,缺乏有效证据采信的条件,且申请执行人不认同,故不予采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的郑州市南阳路“心语雅园”项目工地材料、拉货清单计40张经异议人(被执行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异议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已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拉完建筑设备、工具。故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郝 超

审判员 弓永亭

审判员 陈海鸥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刘 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