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954号 原告窦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73年11月9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9月8日。 原告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在新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相处时间较短,沟通较少,致使双方不能及时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但其并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窦某某此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王 进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