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800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77年3月1日。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8月6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聪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由于对事业、家庭生活安排意见不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0年被告经人介绍到郑州火车站打工,原告一人在家不但要照顾孩子,还要操持家务,被告很少回家,也不支付家庭生活费用,尤其让原告气愤和伤心的是原告一个女同志在家,村中不怀好意之徒经常骚扰其正常生活,原告多次向被告哭诉,但被告不理不睬、置若罔闻,深深刺痛了原告的心。原告为摆脱不法之徒的骚扰,就到郑州去打工,心想离被告近一些可以相互照应,但没有想到的是被告仍然对原告不理不睬,从2011年6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女蒋妮、长子蒋一鸣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次女蒋一凡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婚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新密市民政局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 (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新密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8月3日经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无改善,二人分居至今。 曲梁镇五虎庙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前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没有在其娘家居住,是和他人同居。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4月28日在新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0年7月24日生育长女蒋祎祎,2004年4月24日生育次女蒋一凡,2006年5月24日生育长子蒋一鸣。2012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女蒋祎祎、长子蒋一鸣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次女蒋一凡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婚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本应为家庭和睦共同努力,原、被告却从2012年6月份开始至今长期分居生活,且双方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也没有得到改善,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造成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长女蒋祎祎、长子蒋一鸣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仍由被告抚养为宜;次女蒋一凡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已抚养两个子女,故次女蒋一凡仍由原告抚养;因双方均抚养有子女,本院认为抚养费均由双方自理较为合适。被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16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次女蒋一凡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女蒋祎祎、长子蒋一鸣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聪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闫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