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609号 原告李建敏,女,汉族,出生于1964年11月3日。 被告吕均超,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1月13日。 被告张巧民,女,汉族,出生于1971年9月26日。 原告李建敏诉被告吕均超、张巧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均超经公告传唤、被告张巧民经传票传唤,二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吕均超于2009年6月5日以家庭经营服装厂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9万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此款后经原告催要,截止2012年2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还款24万元及部分利息,下余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吕均超与被告张巧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对余款25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5万元,并自2012年2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吕均超于20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49万元,至2012年2月20日已还款24万元,下余25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 被告吕均超、张巧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吕均超于2009年6月5日向原告李建敏借款49万元,至2012年2月20日已还款24万元,余款25万元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因被告自2012年2月20日起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双方形成本诉。 另查明,被告张巧民与被告吕均超于2010年3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吕均超欠原告李建敏借款25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吕均超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均超偿还2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2月20日起按照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巧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均超、张巧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建敏偿还借款25万元,并自2012年2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80元,由被告吕均超、张巧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张万卿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