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856号 原告王中央,男,汉族,出生于1954年2月6日。 委托代理人马青峰,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德冲,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3月22日。 委托代理人冯新彦,新密市刘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中央诉被告陈德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央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青峰,被告陈德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找人到被告在曲梁镇五虎庙村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双方就工资报酬、质量等问题协商一致后,原告就带人到其承包的工地上,依据原告的工程要求,按质按量按时完成工作,截止到2014年6月9日,双方经过清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30150元,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给原告工资款10000元,下欠20150元,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款201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下欠工资款20150元不是事实,被告只欠原告工资款815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欠条一份以及证明两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工资款2015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12000元的证明没有异议,但此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当时被告要求原告向其交付该证明,原告以未带该证明为由不予交付;2、对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8150元的证明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欠原告8150元;3、对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10000元的欠条没有异议,该款已向原告支付完毕,现有收到条为证。欠条中显示有“工资余款”字样,已注明今欠工资余款10000元,所以原告所诉被告欠其工资款20150元不是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到条三份,用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工资款10000元;2、施工图纸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在17号楼的施工量为402米,每米价格为5.5元,工程款为2211元;3、施工现场照片三张,证明目的同证据2;4、照片六张,用于证明2014年9月24日晚上原告向被告讨要工资款时,双方发生口角,原告非法扣押被告车辆一台;5、证明条一份,用于证明17号楼清理填心垃圾花费780元,该费用应从被告欠原告的8150元中予以扣除。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收到条没有异议;2、对施工图纸和施工现场照片没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是在17号楼施工,不能证明工程量及工程价格;3、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质证;4、对证据5有异议,垃圾清理应由被告负责,证明条的出具人原告并不认识,对该证明条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中央自被告陈德冲手中承包三处工程,分别是医院门口铺砖工程,为17号楼砌小砖和填充夹基块工程。原告完工后,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两份,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计3015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00元,下余2015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双方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被告陈德冲欠原告工程款20150元,有原告提交的三份书面证据、原告陈述及被告提交的三份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20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4年6月9日的12000元已经归还,只欠原告815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在庭后提交了记账凭证,证明归还了10000元,但该证据只是被告自己的记账凭证,并无原告方认可,无法证实被告已经实际支付该10000元,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三张手续,原告为被告一共干了三个工程,由被告出具三张手续,符合常理。关于垃圾清理费780元,因在2014年6月17日的欠条中有“于6.18日清扫垃圾,未清甲方有权派人清除后从乙方扣除”,现被告提供了案外人清理垃圾后出具的收到780元的手续,本院认为,该780元应由原告承担,应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德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中央支付1937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元,由被告陈德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王永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