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112号 原告周红彬,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5月27日。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定,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12月10日。 原告周红彬诉被告张文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彬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张文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每月8号付息4000元等,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了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剩余款项没有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文定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文定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8月8日被告张文定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每月8号支付利息4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文定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张文定给周红彬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周红彬现金贰拾万元整”,同日出具另一张条载明“月息2分,每月8号付息4000元”。后原告持该二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仅偿还了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剩余款项拒不履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文定向原告借款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定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因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张文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红彬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张文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贾松峰 代理审判员 翟江涛 人民陪审员 赵 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