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31号 原告寇兴旺,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1月1日。 委托代理人刘晓博,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国喜,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2月24日。 原告寇兴旺诉被告秦国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寇兴旺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国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2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0元,约定付清时间为六年,并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利息原告自愿放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8年8月2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8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80000元的欠条,双方约定六年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由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80000元未还,由其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原告自愿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国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寇兴旺欠款本金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秦国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贾松峰 代理审判员 翟江涛 人民陪审员 赵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