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4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高玄(曾用名马豪),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8月3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11月21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1月6日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盗窃罪,同年5月30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5月30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文娟,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晓兵(绰号“老手”、“兵”),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元,2012年6月13日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14年4月1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同年4月2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30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丽芳,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温海洋,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高玄、李晓兵犯抢夺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高玄、李晓兵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夺罪 被告人马高玄、李晓兵经预谋后,多次驾驶摩托车到新密市曲梁镇、来集镇等地,抢夺他人财物。 1、2014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马高玄、李晓兵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密市曲梁镇全庄村周洼的乡村公路上,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将其耳朵上戴的一对价值1400元的千足金耳环抢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 2、2014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晓兵、马高玄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密市刘寨镇宋寨村老塑料厂旁公路上,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将其耳朵上戴的一对价值1162元的千足金耳环抢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 3、2014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马高玄、李晓兵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密市来集镇陈沟村新农村西侧院墙外公路上,趁被害人裴某某不备,将其耳朵上戴的一对价值1365元的千足金耳环抢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 二、盗窃罪 被告人马高玄、李晓兵先后到新郑市、新密市来集镇等地,盗窃他人财物。 1、2014年4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晓兵、马高玄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郑市辛店镇人和村被害人王某乙家附近,被告人李晓兵在门外负责望风,被告人马高玄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家中,将卧室衣柜抽屉中的4000元现金和一个价值993元的金锁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 2、2014年3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马高玄、李晓兵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密市来集镇王堂村,从被害人王某丙本田CRV汽车内盗窃一部价值4802元的苹果5S手机、100元现金。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高玄到登封市告成镇冶上村金刚砂厂门口,将被害人乔某某的一辆价值1950元的广州本田48型助力车盗走,销赃后赃款已挥霍。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晓兵被抓获归案,2014年5月6日被告人马高玄被抓获归案。 为支持抢夺罪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马高玄、李晓兵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郑某某、裴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为支持盗窃罪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马高玄、李晓兵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乔某某的陈述,证人邢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依据以上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分别以抢夺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马高玄、李晓兵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高玄辩解其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抢夺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盗窃均系其个人实施,同案被告人李晓兵未参与实施盗窃行为。 被告人马高玄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高玄犯抢夺、盗窃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马高玄在抢夺犯罪中听从被告人李晓兵的指挥,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马高玄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辩解意见系对自己合法权利的维护,不影响其较好的认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马高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晓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抢夺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未参与第一、二起抢夺的犯罪事实,也未参与实施盗窃行为。其辩解其于2014年5月19日遭到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被告人李晓兵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2014年5月19日中午被公安机关提出看守所进行现场辨认后未及时还押,且被告人李晓兵当天有受伤的情形,系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并以此为由申请将被告人李晓兵在公安机关的所有供述都予以排除。辩护人辩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晓兵参与第一起抢夺的证据不足,仅有马高玄的供述,理由如下:1.被告人马高玄的供述抢夺对象系一个老年人带着一个小女孩,李晓兵未供述类似抢夺情况;2.案发时间是2014年3月22日,被害人在被告人马高玄于2014年5月5日被抓获归案后报的案,侦查机关依据被告人马高玄的个人口供找到的被害人,被害人系63岁的老人,在5月22日对被告人进行辨认,抢夺犯罪系瞬间发生的,被害人在案发两个月后在看守所准确辨认出二被告人不符合常理;3.本案没有查获赃物,也没有发票。(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晓兵抢夺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没有报警记录;2.二被告人的供述较为相似,没有区分度;3.二被告人当庭均否认此案的发生,且本案没有追查到赃物。被告人李晓兵在共同抢夺裴某某一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盗窃犯罪的事实,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晓兵未供述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马高玄当庭供述李晓兵当时去了厕所,对盗窃不知情,且事先未预谋;客观上被告人李晓兵未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李晓兵未参与分赃,不能认定李晓兵实施了盗窃行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晓兵实施第二起盗窃犯罪,被告人马高玄曾在公安机关供述李晓兵参与盗窃,但当庭供述称被告人李晓兵未参与该起盗窃,故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李晓兵实施了该起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 被告人马高玄、李晓兵经预谋后,多次驾驶摩托车到新密市曲梁镇、来集镇等地,李晓兵将摩托车停下来,马高玄趁被害人不备,抢夺被害人财物,后坐上李晓兵接应的摩托车逃离,二人销赃后分肥挥霍。 1、2014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马高玄、李晓兵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密市曲梁镇全庄村周洼的乡村公路上,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将其耳朵上戴的一对价值1400元的千足金耳环抢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 2、2014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晓兵、马高玄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密市刘寨镇宋寨村老塑料厂旁公路上,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将其耳朵上戴的一对价值1162元的千足金耳环抢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 3、2014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马高玄、李晓兵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密市来集镇陈沟村新农村西侧院墙外公路上,趁被害人裴某某不备,将其耳朵上戴的一对价值1365元的千足金耳环抢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 二、盗窃 1、2014年4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晓兵、马高玄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郑市辛店镇人和村被害人王某乙家附近,被告人李晓兵在门外负责望风,被告人马高玄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家中,将卧室衣柜抽屉中的4000元现金和一个价值993元的金锁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 2、2014年3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马高玄驾驶摩托车到新密市来集镇王堂村,从被害人王某丙本田CRV汽车内盗窃一部价值4802元的苹果5S手机、100元现金。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高玄到登封市告成镇冶上村金刚砂厂门口,将被害人乔某某的一辆价值1950元的广州本田48型助力车盗走,销赃后赃款已挥霍。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晓兵被抓获归案,2014年5月6日被告人马高玄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高玄、李晓兵的个人基本情况。 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监狱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马高玄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8月3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情况,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1月6日释放;被告人李晓兵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2年6月13日释放。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晓兵、马高玄均系被抓获归案。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李晓兵因抢夺被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夺、盗窃物品的价值情况。 6.新密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文件、物品清单、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晓兵、马高玄实施抢夺的摩托车被扣押,被盗手机被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李某某对被告人李晓兵的辨认情况,被告人马高玄对其与李晓兵在新郑实施盗窃地点的辨认;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李晓兵、马高玄的辨认情况;被告人李晓兵、马高玄对抢夺地点的辨认情况;被害人郑某某从辨认对象中辨认李晓兵、马高玄系对其实施抢夺的行为人;被告人马高玄对其与李晓兵在曲梁抢夺地点的辨认情况;被害人王某甲在新密市看守所从辨认对象中辨认出被告人马高玄、李晓兵系对其实施抢夺的行为人;被告人李晓兵、马高玄对在来集镇裴沟实施抢夺地点的辨认情况。 8.购物发票及单据,证实涉案物品的有效价格证明。 9.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年龄75岁,住新密市来集镇。2014年4月14日下午,其与老伴到陈沟村南边转盘看戏,当二人走到陈沟村庙沟路口时,一个年轻男子从其后面拽其耳朵将其一对金耳环抢走。其回头看发现路对面停着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车上另一名男子立马带着抢东西的男子逃走。后来一名路人报警。其金耳环重4.743克,型号为P6FI0230。 10.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住新密市曲梁乡全庄村周洼。2014年3月22日下午3点左右,其骑着自行车带着其孙女回家,当走到会场北边三岔口的时候,其看见有两个年轻男子骑着摩托车在路边上站着,当时其看了一眼,两个男子也看了她,其没有注意。其推着自行车走到一个小坡时,有人从其后面拽了其耳朵的金耳环,其回头看时两个男子骑摩托车跑了,抢东西的两个男子就是其之前看见的那两个人。 11.被害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年龄是68岁,住新密市刘寨镇李岗村。2014年3月29日下午1点左右,其赶完刘寨宋寨古会回家。其走到宋寨老塑料厂后面的路上时,从其身边过来两个男的,骑的是一辆黑色摩托车,其回头看了一下,没有在意。其继续往前走,突然感觉自己耳朵一疼,迅速转过身去,看到从摩托车上下来的那个男子迅速跑向停在后面的摩托车,二人随后迅速掉头离开现场。其发现耳朵上一对金耳环被抢走了,该对金耳环共重4.035克,是2002年2月27日在新密市金银珠宝店购买的,抢东西的两名男子年龄在30岁左右。 1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日中午11点左右,其姨骑电动车带着其与女儿从外边回家,走到家门口的时候,门口路边有一辆黑色的弯梁摩托车,车上有一个男的。其随后去开门,发现大门被人从里面反锁住,其用力推,突然从里边冲出一个男的,其问是谁,该男的称这家没人,并要跑。其用力拽住这个男的衣服,但被该男子甩开。其姨听见后就跑去拽骑黑色弯梁摩托车的男子,但是并没有拽住,后从家里窜出来的男子跳到摩托车上,二人逃走了。其回家后发现抽屉中的4000多元的现金、一个金饰被盗了。随后其拨打了报警电话。从其家里出来的男子是瘦瘦的,短发,骑摩托的男子有点胖,圆脸。 1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31日,其与丈夫将车(本田CRV系列)停到来集镇王堂村附近的大路边上,并将车钥匙放在手提包里边,手提包放在正驾驶和副驾驶中间。中午12点40左右,其到车上时发现手提包不见了,包里边有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手机串号是358842054354793)、现金、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 14.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其把摩托车停在金刚砂厂门口,到4点多其出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其找了辆车一直往西找,最后没有找到,也就未报警。 15.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丈夫停放在金刚砂厂门口的摩托车不见了,其与乔某某找了辆车一直往西找,最后没有找到,也就未报警。 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日,其到姐姐家玩,发现家中没有人,从邻居处得知其外甥女带着小女儿到后面玩去了,门上挂着锁,但是没有锁上。其骑电动车去找其外甥女,找到后,其与外甥女骑着电动车一块回家,到家门口的时候,发现家门口路边站着一个骑黑色弯梁摩托车的男子,其外甥女下车开门,发现大门被人从里边锁住,当其外甥女使劲推门时从里边冲出来一个男子。当时其听到外甥女喊抓小偷,但没有看清楚该男子长相。其就去追骑弯梁摩托的男子,拽了一下没有拽住,从院子里窜出来的男子跳上弯梁摩托车后,两个男子逃跑了,家中现金和一个金锁被盗。其当时看清楚该男子的长相,骑摩托的男子是圆脸,短头发,小眼睛。 1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1日下午13点左右,其接到王某丙的电话,称放在车里的挎包被盗了,包里的手机和现金被盗。 18.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禹州东商贸市场开一家麻将室。在其麻将室打牌的一个年轻人,因打牌输了,没有钱付赌资,就用一部直板触屏手机(外后面有贴画)押到其麻将室,其给了对方1000多元钱。因对方一直未取,其就一直用着。 19.被告人李晓兵于2014年4月27日在新密市看守所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至4月份期间,其伙同马高玄驾驶一辆黑色本田弯梁摩托车先后多次到新密市对老年人实施抢夺。其中其知道刘寨和来集两个地方。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其与马高玄骑着摩托车从禹州市出发经新郑后进入新密,之后二人就开始转着找目标,中午1点左右的时候在刘寨镇的在一条土路上(已经辨认过),二人看见一个五、六十岁的老太太正在步行走着,附近没有人,在距离她还有十来米的时候,马高玄让其停下看着人,马高玄半跑着到那个老太太的身后用双手把她的两只耳环都拽掉了,并跑到其跟前坐上摩托车,二人随即就跑了,第二天马高玄给其200块钱。2014年4月14日的上午9点钟左右,其与马高玄骑着其本田黑色110摩托到新密,马高玄指路,二人到新密。下午时候,马高玄看到一水泥公路边(已辨认过是新密来集镇)有一个老太婆带着金耳环。马高玄让其将摩托骑的慢点在老太婆身后跟着,之后一个老头过来骑了一辆有脚蹬式的电动车让老太婆坐在了车后面拉着向前走,当时老太婆是正面坐在电动车上,车子行驶较慢。二人就从老太婆的背面跟了一小段距离,随后马高玄跳下摩托车,迅速跑向老太婆的身后,直接用双手分别拽向老太婆的双耳部位,又迅速跑向其停摩托车的地方坐上摩托车,后二人驾驶摩托逃跑,其他的抢夺也系二人实施但不认识地方。 20.被告人马高玄的供述,证实2014年3、4月份,其伙同李晓兵先后多次驾驶一辆黑色弯梁的摩托车在新密市对老年人实施抢夺。2014年3月份的一天,李晓兵打电话约其见面。二人见面后驾驶李晓兵的摩托车到新密市刘寨镇宋寨村的古会上,在会场发现一个老年女子从会场里面出来,看到该女子耳朵上戴着一对金耳环。后二人跟着该女子一直走到一个废旧工厂那里(新密市刘寨镇老塑料厂楼后面的路上,地点其已辨认过),其迅速跑上去将该老年女子的金耳环拽下来,李晓兵看到后驾驶摩托车接应,其坐上摩托车后二人逃离现场,李晓兵销赃后二人分肥挥霍。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其与李晓兵到新密市曲梁镇一个村的庙会上抢了一个骑自行车带小孩的中年妇女的耳环。2014年4月的一天,其与李晓兵到来集街附近一个小区会场上转,其走到小区门口的时候,看见了一个老年男子骑着电动车带着一个老年女子,该老年女子带有金耳环,二人直接超过去停在路边,等那对老人过去后,二人骑摩托车跟着,一段距离后其从摩托车下来,将坐在电动车后面的女子金耳环给拽掉,二人骑着摩托车逃跑。2014年4月初,其与李晓兵驾驶摩托车去新密,经过新郑马寨过一座小桥一段距离后,看见路北一户农家院,门上挂了锁但没有锁,其让李晓兵望风,自己入户实施盗窃,盗窃4000元现金和一个金锁。其正在盗窃时,听到门响了,就赶紧出去。其从门缝看见一个女的抱着个孩子在门口,就直接打开大门窜了出去,当时女的拉了其衣服没有拉住,后其与李晓兵驾驶摩托车从现场逃离,赃款二人分肥挥霍。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其驾驶摩托车从来集经过的时候,发现一辆汽车前面两个窗户没有关,将放在手刹位置的女士提包和一部银白色的苹果5S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卖给禹州东商贸一个麻将室老板。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在登封新登煤矿附近一个厂门口盗窃了一辆摩托车。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高玄、李晓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马高玄另行盗窃两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高玄、李晓兵犯抢夺罪、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晓兵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晓兵在2014年5月19日被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并以此为由申请排除被告人李晓兵在侦查阶段所有有罪供述的意见,本院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经查,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被告人李晓兵在2014年5月19日的供述,该供述不作为本案的证据,其供述不作为认定被告人李晓兵有罪的证据,故对被告人李晓兵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马高玄当庭辩解第一起抢夺系其与另外一人共同实施,被告人李晓兵辩解其未实施该起抢夺,被告人李晓兵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且抢夺系瞬间完成行为,被害人年龄较大在时隔两个月后准确辨认出二被告人不符合常理,未起获赃物,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晓兵参与该起抢夺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李晓兵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其与马高玄实施多次抢夺,供述虽无具体细节,但供述了抢夺的基本事实。二被告人关于抢夺细节的供述虽有差异,但在侦查阶段关于二人实施抢夺行为的供述一致,且有被害人陈述被抢的详细经过,在被抢夺之前被告人曾看到过二被告人,故辩护人称被害人年龄较大,被瞬间抢夺之后能够准确辨认出二被告人不符合常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的购物有效凭证,故对被告人马高玄、被告人李晓兵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马高玄、李晓兵均当庭辩解其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抢夺行为,被告人李晓兵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该起抢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李晓兵在侦查阶段供述了与被告人马高玄实施了该起抢夺,被告人马高玄曾在侦查阶段于2014年5月21日供述其与李晓兵共同实施了该起抢夺犯罪,且有被害人郑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二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予以证实,故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马高玄当庭辩解同案被告人李晓兵未参与第一起盗窃,被告人李晓兵辩解其未参与实施第一起盗窃,被告人李晓兵的辩护人辩称李晓兵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其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述未实施盗窃,且事先没有预谋,客观上李晓兵当时去上厕所未实施盗窃行为,事后未参与分赃,不能认定李晓兵实施盗窃的意见,经查,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二人共同实施的第一起盗窃犯罪,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当时一人驾驶摩托车在门外等候,一人从家中窜出,后从家中窜出的男子坐上另一名男子驾驶的摩托车逃跑,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一致,且与被告人马高玄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印证,均证实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一人望风,一人实施盗窃,故对被告人马高玄、被告人李晓兵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马高玄当庭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系其独自实施的,被告人李晓兵未参与,被告人李晓兵辩解其未实施该起盗窃,被告人李晓兵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晓兵参与该起盗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马高玄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告人李晓兵曾参与该起盗窃行为,现仅有被告人马高玄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晓兵参与该起盗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被告人李晓兵未参与该起盗窃的可能性,故对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李晓兵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马高玄的辩护人辩称马高玄在抢夺犯罪中听从被告人李晓兵的指挥,在抢夺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晓兵的辩护人辩称李晓兵在第三起抢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共同实施抢夺犯罪,二人互相配合,被告人李晓兵驾驶摩托车接近被害人,被告人马高玄负责对被害人实施抢夺物品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且二人供述均系对方主动联系的,无法查明具体犯意提起者,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应承担共同抢夺行为的刑事责任,故对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马高玄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马高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晓兵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晓兵能够如实供述其与马高玄抢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李晓兵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抢夺事实,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高玄、李晓兵共同实施抢夺罪、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晓兵所起作用较小。 被告人马高玄、李晓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马高玄所犯抢夺罪、盗窃罪行,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马高玄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行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高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高玄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 被告人李晓兵所犯抢夺罪、盗窃罪行,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晓兵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行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晓兵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晓兵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李晓兵因同一事实被行政处罚的期限予以折抵刑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高玄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李晓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合并执行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行政拘留10日已折抵刑期。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责令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 四、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黑色弯梁豪爵牌摩托车予以没收,对扣押的白色踏板摩托车发还被告人李晓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