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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长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6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长峰,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28日被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6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长峰,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28日被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盗窃,于2012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8月24日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11月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转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12月16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长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长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冯长峰到新密市超化镇超化街中青网吧(负责人贾某某),趁网吧收银员闫某某熟睡之机,将放在吧台靠右侧抽屉内的465元现金盗走,后挥霍。

2、2014年10月3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冯长峰到新密市超化镇东店村9组被害人石某某家中,将石某某家中的联想牌G480型黑色笔记本电脑(价值2890元)抱着准备走时,被石某某发现后夺回,冯长峰逃离现场。

3、2014年10月30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冯长峰从石某某家中出来后,又到新密市超化镇东店村刘东校油泵门市内,将被害人娄某某店内住室高低床上放着的一个咖啡色手包及手包里面的750元现金盗走,后挥霍。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冯长峰供述,被害人贾某某、石某某、娄某某陈述,证人闫某某、冯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冯长峰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长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第2起中其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冯长峰到新密市超化镇超化街中青网吧(负责人贾某某),趁网吧收银员闫某某熟睡之机,将放在吧台靠右侧抽屉内的465元现金盗走,后挥霍。

2、2014年10月3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冯长峰到新密市超化镇东店村9组被害人石某某家中,将石某某家中的联想牌G480型黑色笔记本电脑(价值2890元)抱着准备走时,被石某某发现后夺回,冯长峰逃离现场。

3、2014年10月30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冯长峰从石某某家中出来后,又到新密市超化镇东店村刘东校油泵门市内,将被害人娄某某店内住室高低床上放着的一个咖啡色手包及手包里面的750元现金盗走,后挥霍。

被告人冯长峰于2014年11月8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长峰的个人基本情况。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冯长峰的前科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冯长峰因第1起盗窃于2014年11月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4、证明。证实联想牌G480型2014年10月份的市场价格。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冯长峰于2014年11月8日被抓获归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其在新密市超化街中青网吧上夜班,25日4时许其坐在吧台旁边的沙发上睡着了,6时许醒来发现吧台抽屉里的465元被盗。经调取网吧监控录像,显示25日5时10分左右,有一男子偷偷摸摸走到吧台里面,把吧台抽屉里的一沓钱装口袋后离开。

2、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晚上9时许,其在回家的路上接到其妻子石某某的电话称,有个叫长峰的到其家偷电脑,被石某某发现后把石某某关在屋里离开。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5日早上7点左右,其到网吧收营业额钱,从收银员闫某某处得知465元被盗。后其与闫某某一同调取网吧监控,发现是被一男子于25日早上5时许趁闫某某熟睡,到吧台翻动抽屉,从抽屉内拿走的。

2、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晚9点多,其听到其儿子卧室有动静,遂过去看,进门看到一陌生男子抱着家里的笔记本电脑和电源线,准备往外跑。其拦住询问为何偷电脑,对方自称叫冯长峰,说是其丈夫冯某某的朋友,是冯某某叫他来那电脑的,其不相信并夺回电脑,准备拉住对方不让走时被对方推倒并关到屋内,其便给其丈夫打电话。期间对方松开门离开。

3、被害人娄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晚10点10分左右,其在新密市超化镇东店村其经营的校油泵门市工作台修车,一男子到其门市门口与其搭讪并表示要借用卫生间。后期发现该男子不对劲,并发现该男子从其休息的小屋内出来。后进该小屋发现屋内钱包被盗,出去追该男子未果,后报警。

(四)被告人冯长峰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5日凌晨五点左右,其到新密市超化镇超化街中青网吧,看到网吧收银员睡着了,到吧台内,从吧台抽屉内拿走一沓约400多元用夹子夹住的钱;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其到冯某某家准备把一笔记本电脑连同电源线抱走,被冯某某的妻子发现并夺回电脑;其从冯某某家出来后走到东店村十字路东边的一校油泵门市,以借用卫生间为由,到该门市一小屋,从屋内高低床上盗得钱包一个,内装750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获得钱后,将包、身份证、银行卡丢弃。

(五)鉴定意见

新密价认鉴(2014)15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联想牌G48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2890元。

(六)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冯长峰对3起作案地点的辩认情况及证人、被害人对被告人冯长峰的辨认情况。

(七)视听资料

中青网吧视频录像,证实被告人冯长峰在中青网吧盗窃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长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长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冯长峰提出在第2起中其主观上没有盗窃故意的辩解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冯长峰到石某某家在未得到许可的情况下,私自进入屋内,拿起电脑及电源线,欲离开时被石某某发现并取回电脑,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犯构成。因此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冯长峰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在第2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冯长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长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长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长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冯长峰将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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