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6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娟,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4)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某因多年前与被害人王某甲产生矛盾,于2014年1月24日决定报复王某甲。当天晚上购买一把单刃15CM左右的水果刀后,窜至新密市刘寨镇宋寨村王某甲家院子里,用刀将被害人王某甲的脸部、头部、手部等多处刺伤,刀子掉地后,又用砖头击打王某甲头顶,后逃窜。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期),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邵某某于2014年8月23日在新密市刘寨镇振东公司被抓获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作案工具小刀照片一张,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材料。依据以上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邵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某某当庭辩称,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其没有和王某甲相互夺刀。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邵某某作案时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家属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已全额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也能够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某因多年前与被害人王某甲产生矛盾,于2014年1月24日决定报复王某甲。当天晚上购买一把单刃15CM左右的水果刀后,到新密市刘寨镇宋寨村王某甲家院子里,用刀将被害人王某甲的脸部、头部、手部等多处刺伤,刀子掉地后,又用砖头击打王某甲头顶,后逃窜。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期),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邵某某于2014年8月23日在新密市刘寨镇振东公司被抓获到案。 另查明,邵某某家属与被害人于2014年11月25日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小刀照片一张,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邵某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3.证人刘志敏(系新密市刘寨镇卫生院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四其与刘喜存一起值班时,给邵某某包扎过伤口,邵某某当时说是因为杀鸡子时手被刀划伤流血。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邻居王某甲于2014年1月24日晚被人打伤,其报的警,当时王某甲头上、脸上、手上都是血。 5.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兄弟媳妇给其打电话说,其堂哥王某甲被人打了,其立马赶到现场,看到王某甲脸上、身上都是血。 6.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月24日晚上9点左右,其在其家中被人捅伤。当时其出门拿煤球,看到一个男的,那个男的掏出来一把匕首朝其走来,其赶紧跑。后被那个男的追上,用到往其脸上划,其用手去夺刀,那个男的又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拍在其头上,后来其邻居听到其喊声来了,那个人就跑了。并证实其面部有多处伤口,头部有多处伤口,用手夺刀时,双手部被划伤。 7.被告人邵某某供述,证实邵某某因为十年前与被害人王某甲有矛盾,案发当天临时起意打算报复王某甲。其当晚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单刃,刀身长15厘米,刀把长6厘米左右)躲藏在王某甲家楼梯间,见王某甲出门,用刀胡乱捅向王某甲,主要捅住了他的头部和脸部,二人在厮打争执过程中,王某甲用手夺刀,刀掉地上后,其又用砖头将王某甲头部砸伤。王某甲一直呼救,其担心邻居过来帮忙,自己吃亏,就趁机逃走了。后来其去刘寨镇卫生院包扎手部伤口,告诉医生说是杀鸡子受的伤。 8.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邵某某案发时精神状态应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期),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9.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对作案人的辨认及被告人邵某某对作案地点的指认。 10.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邵某某妻子与被害人王某甲于2014年11月25日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邵某某于2014年8月23日在新密市曲梁镇振东公司被抓获到案。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邵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使用管制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邵某某当庭辩解称其没有和王某甲相互夺刀的意见,经查,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乙等人证言相互印证,均能证实邵某某与王某甲在案发当时相互夺刀,造成二人手部受伤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辩称的邵某某作案时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家属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已全额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也能够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有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科鉴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247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据、谅解书,邵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邵某某所犯故意伤害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邵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