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6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豫AD67059号、豫DB39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新密市超化镇杏树岗丰鑫煤场由南向北倒车时,致货车乘车人刘现国摔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程某某于2014年8月8日被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提请本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豫AD67059号、豫DB39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新密市超化镇杏树岗丰鑫煤场由南向北倒车时,致刘现国摔伤,后被害人刘现国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程某某后主动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被到达现场的民警带回。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的家属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程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5万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系被从现场带回。 3.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交警到达现场后对事故现场勘查检验情况。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具备A2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的情况。 5.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损失5万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检验意见为被害人刘现国系颈椎损伤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7.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于2014年8月8日用号为15836902929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在驾驶货运机动车载客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人死亡。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刘现国的儿子,其父亲刘现国在新密市超化镇丰鑫煤场拉煤时从车厢上摔下来,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10.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害人刘现国系其雇佣的司机。2014年8月7日17时30分左右,其与刘现国二人到新密市超化镇杏树岗丰鑫煤场拉煤,二人将煤平整好后,其就发动车辆挂上一档由北向南向前移车,打算移完车后给车厢盖棚,大约往前行驶了五六米,前方遇到铲车后其踩了刹车,听到“哎呀”一声,其就赶紧停车下车看看发生了什么事情。其下车后看到刘现国在车油箱外侧地上躺着,就让别人拨打了急救电话,急救车到达现场后医生对被害人刘现国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于2014年8月8日用手机(15836902929)拨打了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后被带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过失造成刘现国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程某某所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行,情节较轻,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接受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照利 审 判 员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