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5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康,男,199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元;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4年4月20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8月22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康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徐康窜至新密市城区、矿区多次实施盗窃。 1、2014年6月18早7时许,被告人徐康窜至矿务局乐天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甲熟睡之际,将李一部苹果5黑色直板手机盗走,价值3320元。销得赃款400元,已挥霍。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 2、2014年7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康窜至新密市开阳路小樊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甲熟睡之际,将张一部三星NOTE3型(9008)黑色直板手机盗走,价值4200元。销得赃款2600元,已挥霍。 3、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徐康窜至新密市如家公寓208房间,将该房间电脑内的AMD牌CPU(价值:50元)、TFORCE6100AM2主板(价值:80元)、希捷硬盘322G(价值:130元)、APACER内存2G(价值:100元)盗走,共计价值3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 4、2014年7月15凌晨5时许,被告人徐康窜至新密市金谷市场新星网吧吧台内,趁被害人李某乙熟睡之际,将李一部蓝色vivo牌xplay型触摸屏手机盗走,价值2092元。销得赃款900元,已挥霍。 5、2014年7月19日早7时许,被告人徐康窜至新密市文峰路兴达旅社313房间内,趁被害人郑某某熟睡之际,将郑一部价值200元的黑色HOOM灵动A20型手机,现金190元盗走,共计价值390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 被告人徐康于2014年7月20日被传唤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徐康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郑某某、李某乙、张某甲、李某甲陈述,证人常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丙、申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徐康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康对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对指控的其他4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关于第一起犯罪事实,其辩称其所拿手机是被害人遗忘在网吧的,其还和被害人的父亲联系过说要把手机还给被害人,以证实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徐康窜至新密市城区、矿区多次实施盗窃。 1、2014年6月18早7时许,被告人徐康来到矿务局乐天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甲熟睡之际,将被害人一部黑色直板苹果5手机盗走,后因该手机一直无法解锁,被告人徐康将该手机卖给出租车司机李某丙,销得赃款400元,已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32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2、2014年7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康来到新密市开阳路小樊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甲熟睡之际,将被害人一部黑色直板三星NOTE3型(9008)手机盗走,销得赃款2600元,已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200元。 3、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徐康来到新密市如家公寓208房间,将该房间电脑内的AMD牌CPU(价值:50元)、TFORCE6100AM2主板(价值:80元)、希捷硬盘322G(价值:130元)、APACER内存2G(价值:100元)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3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4、2014年7月15凌晨5时许,被告人徐康来到新密市金谷市场新星网吧吧台内,趁被害人李某乙熟睡之际,将被害人一部蓝色vivo牌xplay型触摸屏手机盗走,销得赃款900元,已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092元。 5、2014年7月19日早7时许,被告人徐康来到新密市文峰路兴达旅社313房间内,趁被害人郑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一部黑色HOOM灵动A20型手机和现金190元盗走,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徐康于2014年7月20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康的供述及辩解,证实: (1)2014年6月份的一天23时许,其来到矿务局十字路口南边的一家网吧上网,后其在网吧睡着了。到次日凌晨7时许其睡醒后,趁被害人李某甲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李某甲的一部黑色直板苹果5手机盗走。后其让新密市西大街金宇通讯手机店的申某某为该手机解锁,但一直未解开。过了三天左右,其将该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出租车司机李某丙。 (2)2014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4时许,其从家里骑摩托车来到新密市开阳路与青屏街交叉口的小樊网吧,趁被害人张某甲熟睡之际,在网吧2楼楼梯口处将被害人一部黑色直板三星NOTE3型(9008)手机盗走,后其将该手机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 (3)2014年7月初的一天,其在新密市客运西站西边路南的一家旅社208房间住宿时,对房间内的电脑拆分,将电脑主板、CPU、硬盘、内存条盗走。后其将所盗物品卖给新密市溱水路卓兴科技电脑店的常某某。 (4)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5时许,其在新密市金谷科技市场新星网吧吧台内,趁被害人李某乙熟睡之际,将被害人的一部蓝色vivo牌xplay型触摸屏手机盗走,后其将该手机以900元的价格卖给郑州市银基商贸城附近的裕泰手机商城里的一名女子。 (5)2014年7月19日早7时许,被告人徐康来到新密市文峰路兴达旅社313房间内,趁被害人郑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一部黑色HOOM灵动A20型手机和现金190元盗走,后其在新密市青屏大街永昌宾馆睡觉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7日晚上20点多,其在矿务局十字路口南路东的乐天网吧上网,后其在网吧里睡了。其醒来后发现其黑色直板苹果5手机不见了。其就到吧台看了一下监控,监控上显示是在2014年6月18日早上7点10分左右,有一个人在其睡觉的地方将手机偷走了。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5日凌晨4点左右的时候,其在新密市开阳路小樊网吧的卡座里睡觉,其睡觉时把手机放在了卡座第一台电脑桌下面的电脑主机上充电。其睡到早上6点左右醒了,发现其三星NOTE3型(9008)黑色直板手机手机不见了,该手机是于2014年7月2日上午才购买的,购买时价格为4260元。其就把网吧的监控调出来查看,从监控中发现是一名上身穿黑色短袖,下身穿马裤的男子在凌晨3点左右偷走的。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9日,其发现208房间电脑的AMD牌CPU、TFORCE6100AM2主板、希捷硬盘322G、APACER内存2G被盗了。2014年7月8号早上有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孩来住宿,其当时给那个人开的是208房间,当时电脑还可以正常使用。 5、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5日其在 新星网吧收银台值班,凌晨2点左右的时候其在一楼吧台里 面睡着了,当时其手机在新星网吧一楼吧台上边的桌子上充 电,到2014年7月15日早上7点左右其睡醒后发现手机不见了,后其就到派出所报警了。其被盗手机是vivo牌,型号是xplay,蓝色的触屏直板手机,被盗的时候手机上带有一个白色底带花纹的手机外壳。大概是2014年2月份的时候,其在新密市丹尼斯易发博宇通讯手机专卖店以2600元钱购买的。 6、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9日0时左右其从外面回到兴达旅社313房间,看到一名20岁左右的男子在313房间里面并着的那两张床上躺着玩手机。其玩手机到凌晨4点左右,就把手机放在左边的床头柜上充电,后躺下睡觉了。睡到早上8点30分左右其发现手机不见了,又发现那名20岁左右的男子也不见了,其就拿起裤子,发现其钱包里的3400多元钱和身份证也被盗了。被盗手机是一部黑色HOOM灵动A20型智能手机。 7、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徐康去其经营的新密市西大街今宇通讯卖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及到郑州解锁的经过。 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其以4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徐康处买了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的事实。 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康和另一名买手机的男子商量买卖一部三星大屏智能手机,后被告人徐康又在其手机店里以600多元钱的价格购买了一部白色联想A656型智能手机。 10、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其在其经营的位于溱水路的卓兴科技电脑店里以100元的价格收购了被告人徐康盗窃的AMD牌CPU、TFORCE6100AM2主板、希捷硬盘322G、APACER内存2G的事实。 11、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录像说明及视频解析,证实被告人徐康盗窃被害人李某乙、张某甲手机的过程。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郑某某、李某丙辨认被告人徐康及被告人徐康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 1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1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徐康盗窃一部苹果5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黑色HOOM灵动A20型手机和AMD牌CPU、TFORCE6100AM2主板、希捷硬盘322G、APACER内存2G,并将上述物品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甲、郑某某、王某某。 1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康系被传唤到案。 1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康的前科情况。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康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03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康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徐康当庭辩称其所拿手机是被害人遗忘在网吧的,其还和被害人的父亲联系过说要把手机还给被害人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以及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丙、申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徐康趁被害人睡觉之机将手机盗走,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徐康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徐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康能够如实供述除第1起外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海涛 代理审判员 马 玲 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丹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