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小峰),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0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别名石某),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0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9日8时许至5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丁某某为向被害人李某某索取不正当债务,将被害人李某某控制在新密市金沙宾馆817房间,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长达50个小时。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丁某某被传唤到案。 三被告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8时许至5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丁某某为向被害人李某某索取不正当债务,将被害人李某某控制在新密市金沙宾馆817房间,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长达50个小时。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丁某某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5月28日晚上,经石某某介绍,其借给被害人李某某25000元钱,约定牌局结束还钱,担保人是“孬蛋”。但是李某某打牌把这些钱都输了,没有钱还账,李某某给其打了一张借条。在29日白天,李某某出去借钱,因怕李某某跑了不还钱,其和“孬蛋”一直跟着李某某一起出去借钱。因没有借到钱,当天晚上,其和“孬蛋”还有李某某三人在金沙宾馆817房间睡觉。30日上午其与“孬蛋”继续跟着李某某出去借钱,到下午4点借到了5000元钱,回了宾馆。李某某联系到一个朋友后,其与丁某某、石某某就跟着李某某一起到李某某的朋友那里又借了5000元钱。回到宾馆,其与丁某某、石某某还有李某某就在金沙宾馆817房间睡觉了。31日上午10点钟,不知道是谁报的警,民警到宾馆将其带到派出所。 2、被告人石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5月28日下午,“孬蛋”给其联系说新密有人用钱,其就和张某某、丁某某三人开车来了新密。张某某借给李某某23500元钱,约定牌局结束还钱,担保人是“孬蛋”。但是李某某打牌把这些钱都输了,没有钱还账,李某某给张某某打了一张借条。29日白天,李某某出去借钱,因怕李某某跑了不还钱,张某某和“孬蛋”就跟着李某某一起出去借钱,其与丁某某在宾馆睡觉。当天没有借到钱,晚上李某某让其到五楼一个房间里睡觉了。一直到30日下午,张某某、“孬蛋”和李某某一起回来了,他们借到了5000元钱。后来经过李某某联系,其和张某某,还有丁某某和李某某四人一起到李某某的朋友那儿又借了5000元钱。晚上其和张某某,还有丁某某和李某某四人一起在金沙宾馆817房间睡觉了。直到31日10点钟民警到宾馆。 3、被告人丁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5月28日下午,“孬蛋”给石某某联系说新密有人用钱,其就和张某某、丁某某三人开车来了新密。张某某借给李某某23500元钱,约定牌局结束还钱,担保人是“孬蛋”。但是李某某打牌把这些钱都输了,没有钱还账。29日白天,李某某出去借钱,因怕李某某跑了不还钱,张某某和“孬蛋”就跟着李某某一起出去借钱,没有借到钱,当天晚上其和张某某、“孬蛋”、李某某一起在金沙宾馆817房间睡觉了。因怕李某某跑了,其将一张桌子放在门口抵住门,其在桌子上睡了一夜。30日白天其几个人跟着李某某跑了几个地方借了10000元钱,晚上,其和张某某、石某某、李某某四人一起在金沙宾馆817房间睡觉。李某某打电话报了案,民警将其带到派出所。 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5月28日晚上,其打牌借张某某等三人23500元钱,到29日早上时,其借的钱全输了,其给三人打了一张借条。三个人逼着其还钱,并且不让其单独外出,跟着其出去借钱,当天没有借到钱,晚上回到宾馆,张某某、“孬蛋”、还有一个其不认识的人和其一起在金沙宾馆817房间睡觉了。为了不让其逃跑,其不认识的那个人用桌子抵着门,在桌子上睡了一夜。30日上午,张某某和“孬蛋”跟着其到外面借了5000元钱,下午,张某某还有两个其不认识的人跟其一起到外面借了5000元钱。晚上,还是不让其回家,张某某还有两个其不认识的人和其一起在金沙宾馆817房间睡觉了。31日上午,其偷偷报了警,民警到宾馆将其解救。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对三被告人进行辨认及三被告人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 6、借条,证实李某某给张某某出具一张25000元的借条。 7、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丁某某被传唤到案。 8、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丁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人所犯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均可对其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潘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