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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伟,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1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曾因盗窃,于2008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劳动教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伟,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1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曾因盗窃,于2008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09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盗窃,于2011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盗窃,于2014年4月2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4年12月28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1月9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建伟因身无钱财,窜至新密市米村镇孟庄村被害人贾某某家,趁无人之际,翻墙入院,将贾某某住室内的一部索立信S18型平板电脑(价值80元)及两盒红旗渠香烟(价值20元)盗走。随后,李建伟又窜至牛店镇张湾村被害人赵某某家,趁无人之际,使用就地拾取的铁棍将门锁撬开,欲进入室内行窃时,赵某某返回家中将李建伟制服,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李建伟当场传唤到案。案发后,涉案香烟、平板电脑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陈述,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建伟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建伟在第二次盗窃过程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建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余照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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