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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涛与李同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880号 原告赵文涛,男,1969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盈州,新密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同玉,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宁,女,1988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880号

原告赵文涛,男,1969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盈州,新密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同玉,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宁,女,1988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鹏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文涛诉被告李同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盈州,被告李同玉的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8时左右,被告李同玉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豫AF7077号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来集镇东于沟新村十字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在新密市创伤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挤压毁损伤;3、右下肢多段不全离断伤。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同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文涛无责任。原告前期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已经法院判决。现原告二次住院取内固定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住院期间以及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经双方因赔偿事宜一直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0630.18元。

被告李同玉辩称,车辆入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为现在偿付能力有限,希望可以分期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前期赔偿过,要求扣除已经赔偿过的,在合理范围内赔偿;2、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08时左右,被告李同玉驾驶豫AF7077号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来集镇东于沟新村十字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与原告赵文涛驾驶豫AJJ608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赵文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李同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文涛无责任。前期原告对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诉至新密市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520.35元,被告李同玉赔偿原告120316.49元。后原告又于2014年1月9日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3069.24元,伤情经诊断为:右膝开放脱位术后内固定物遗留等。现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95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同时查明,1、赵素俪,女,1998年9月12日出生,系原告之女,被抚养年限为2年;2、豫AF7077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余额为0元,死亡伤残赔偿余额为98179.65元;3、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3、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住院医疗票据一份;、4、检查费票据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5、交通费票据36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原告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7、原告家户口薄复印件以及平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069.24元、检查费795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均不超出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193.4元,不超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不超出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40%(伤残系数)计算20年的费用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年×40%÷2=2251(取整),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残疾赔偿金为70053.72元;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因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误工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同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人员伤残评定时机不可提前也不可延后的原则,原告的伤残评定时机应当为出院后6-9个月,本院酌定为7个月,误工费为17015.83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所主张的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027.19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98179.65元。超出交强险的9847.54元,结合被告李同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文涛98179.65元;被告李同玉赔偿原告赵文涛9847.54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1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213元,由被告李同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  张秋芳

人民陪审员  王磊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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