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091号 原告苏俊健,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东慧,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福欣,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川,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俊健诉被告张福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新密市洋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撤回对新密市洋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苏俊健的委托代理人胡东慧,被告张福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6时40分左右,被告张福欣驾驶豫ATE471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青屏大街同胜祥饭店门前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苏俊健相撞,造成原告苏俊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张福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俊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TE471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其医疗费48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8452元、护理费154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585.6元。 被告张福欣辩称,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合理合法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6时40分左右,被告张福欣驾驶豫ATE471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青屏大街同胜祥饭店门前时,与原告苏俊健横过公路行走时相撞,造成原告苏俊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张福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俊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新密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405.6元;后转入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用3417.57元;原告共住院治疗14天,共支出医疗费用4823.17元。被告张福欣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825.6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ATE471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原告系新密老年病医院员工;3、河南省上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业平均工资3881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新密老年病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各一份,门诊票据两份; 3、新密老年病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各一份; 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4823.17元有相应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不超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以10元/天均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14天及出院后10天,共24天。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业平均工资38814元/年计算24天的费用为2552.2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1118.85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为9254.22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383.1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871.05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9254.22元。被告张福欣已垫付的282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给原告苏俊健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张福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俊健9254.2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苏俊健6428.62元,支付给被告张福欣2825.6元); 二、驳回原告苏俊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元、保全费170元,共计360元,由被告张福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苏中强 代理审判员 张双博 人民陪审员 王磊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志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