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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超峰与王国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013号 原告王超峰,男,1987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楚聪慧,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臣,男,1964年5月3日出生。 原告王超峰诉被告王国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013号

原告王超峰,男,1987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楚聪慧,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臣,男,1964年5月3日出生。

原告王超峰诉被告王国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峰的委托代理人楚聪慧、被告王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10时左右,原告王超峰驾驶朱花梅所有的豫A2358Y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石尖路尖山沙古堆村路段时,与被告王国臣驾驶豫A89788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原告王超峰及乘车人王亚萍受伤、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王超峰与被告王国臣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亚萍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000元。

被告王国臣辩称,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应扣除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0时左右,原告王超峰驾驶朱花梅所有的豫A2358Y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石尖路尖山沙古堆村路段时,与被告王国臣驾驶豫A89788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原告王超峰及乘车人王亚萍受伤、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王超峰与被告王国臣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亚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颞部软组织挫伤。并支付医疗费9168.65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一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1、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2、被告王国臣垫付医疗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各一份;3、河南世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4、被告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168.65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应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不超出按照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78元,不超出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2917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月工资4000元计算,由于原告仅提供河南世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月均收入证明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170元标准酌情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二个月的误工费为29170元÷365天×81天=6473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确认原告损失额共计18459.65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王国臣没有对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695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45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的3054.65元,应按事故责任由原告王超峰自行承担50%即1527元(取整),被告王国臣承担50%即15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臣赔偿原告王超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932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139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超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王国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  张秋芳

人民陪审员  王磊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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