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870号 原告李遂定,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米新峰,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双喜,男,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遂定诉被告梁双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遂定及其委托代理人米新峰、被告梁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梁双喜驾驶豫AQB622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文峰路与青屏大街交叉口北十米路段时,与原告李遂定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梁双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遂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遂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2155元。后期费用另行主张。 被告梁双喜辩称,1、被告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2、被告的车辆也有损失,原告也应该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的损失;3、被告已经付给原告1300元医疗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3、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票四张;4、新密市气象街居委会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梁双喜驾驶其所有的豫AQB622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文峰路与青屏大街交叉口北十米路段时,与原告李遂定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相撞,致原告李遂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李遂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梁双喜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26日),支出医疗费6844.45元,原告支出门诊费1339.6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前额部皮肤擦伤、左腕钩骨骨折。原告李遂定的经常居住地为:新密市青屏办事处气象街3号楼中单元6楼。被告梁双喜已经支付给原告李遂定1300元赔偿款。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被告梁双喜没有为豫AQB622号轿车投保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双喜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没有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因此应由投保义务人被告梁双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遂定的医疗费8184.05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按每日30元、每日10元支持住院期间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营养费为180元;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证据,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170元/年(全年按365天)标准,护理时间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38.52元;原告未提供其因伤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三个月,误工费为5599.5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予以支持200元。以上共计16142元(取整)。由被告梁双喜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梁双喜已经支付的1300元,被告梁双喜还应赔偿原告李遂定148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双喜赔偿原告李遂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8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遂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元、保全费270元,共计624元,由被告梁双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杨小龙 人民陪审员 魏亚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玉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