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931号 原告崔书海,男,1959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楚聪慧,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红军,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赵怡莹,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文德,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侯青峰,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川,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海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辉,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崔书海诉被告周红军、马文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楚聪慧,被告周红军的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被告马文德的委托代理人侯青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川、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韩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7时40分左右,被告周红军驾驶豫AK5382号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王观路王家沟路段时,分别与刘战保驾驶豫AR2060号货车同向行驶、马文德驾驶的豫A97508号客车同向停放及崔春治在公路上行走相撞,导致豫AR2060号货车、豫A97508号客车又与原告崔书海驾驶豫A077TQ号轿车头南尾北停放,致周红军、崔书海及客车乘车人赵盼盼受伤,崔春治当场死亡,造成死亡一人、伤三人、车损四台以及花草树木、公路设施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被告周红军驾驶豫AK5382号大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保险;被告马文德驾驶的豫A97508号客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此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周红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文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事故救助服务费、拆检费、估价费、交通费共计72610.65元。 被告周红军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 被告马文德辩称,1、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2、被告马文德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合理部分予以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由于豫A97508车方至今未向我公司报案,无法核实该车车辆信息与我公司承保信息一致,在核实相关信息后,再决定我公司的赔偿事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7时40分左右,被告周红军驾驶豫AK5382号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王观路王家沟路段时,分别与刘战保驾驶豫AR2060号货车同向行驶、被告马文德驾驶的豫A97508号客车同向停放及崔春治在公路上行走相撞,导致豫AR2060号货车、豫A97508号客车又与原告崔书海驾驶豫A077TQ号轿车头南尾北停放相撞,致周红军、原告崔书海及客车乘车人赵盼盼受伤,崔春治当场死亡,造成死亡一人、伤三人、车损四台以及花草树木、公路设施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周红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文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战保、崔春治、赵盼盼、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7101.65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肋骨多发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车辆经新密市估价认证中心鉴定为41071元,支出估价费1600元、拆检费1000元、事故救助服务费2375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同时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崔书海、赵盼盼受伤、崔春治死亡。赵盼盼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05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3196.71元、误工费7292.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441.96元;崔春治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78.5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93118.1元。 另查明,1、豫AK5382号大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责险(投保不计免赔),豫A97508号客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保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交通运输业为43478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各一份,护理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3、原告A证驾驶证、货车行驶证、货车运输证各一份;4、事故车辆豫A0077TQ号车行驶证一份;5、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事故救助服务费票据、拆检费票据各一份,估价费票据1600元;6、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两份。 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的医疗费7101.65元、车损41071元、估价费1600元、拆检费1000元、事故救助服务费2375元均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参照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以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1140元、38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按2人计算,护理费为6073.75元;原告提交的A证驾驶证、货车行驶证、货车运输证能够证明原告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故误工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为43478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三个月,误工费为10869元;原告请求的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71910.4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的,各保险公司应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在其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均赔偿原告4310.8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均赔偿原告3644.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均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2000.34元,结合被告周红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情况,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400.24元;结合被告马文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情况,则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820.1元(扣除5%的免赔率),被告马文德承担5%即为780元;合计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355.27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775.13元,被告马文德赔偿原告7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46355元(取整);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4775元(取整),被告马文德赔偿原告7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635元,由被告周红军负担2000元,由被告马文德负担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 张秋芳 人民陪审员 王磊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