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182号 原告姜长河,男,1944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华亭,河南省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朋涛,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跃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长河诉被告郭朋涛、郑红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郑红伟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华亭、被告郭朋涛的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9时10分左右,被告郭朋涛驾驶豫AZW018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溱水路红歌汇门前右转弯进入道路时,与原告姜长河过公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朋涛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因伤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1474.53元。 被告郭朋涛辩称,1、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9500元,该款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郭朋涛;2、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多余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2、交强险医疗限额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09时10分左右,被告郭朋涛驾驶豫AZW018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溱水路红歌汇门前右转弯进入道路时,与原告姜长河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姜长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朋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长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密市中医院治疗54天,支出医疗费33151.7元,门诊费115.96元,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伴膝关节半脱位、右膝外半月板损伤等。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1090元。被告郭朋涛已给原告支付29500元医疗费。原、被告因事故伤残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同时查明,1、豫AZW01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出院证、病历各一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新密市中医院护理证明一份;5、工资表3张;6、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各一份;7、交通费票据37张;8、交强险保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3151.7元,门诊费115.96元,因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均不超出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296元,不超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20%(伤残系数)计算10年的费用为16950.68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62074.34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6647元(取整)。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5427元,结合被告郭朋涛负全部责任的情况,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郭朋涛已垫付的29500元扣除后,原告还应返还给被告郭朋涛407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长河36647元;被告郭朋涛赔偿原告25427元,扣除已支付的29500元,原告还应返还给被告郭朋涛4073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0元、保全费420元、鉴定费1090元,共计4040元,由被告郭朋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文平 代理审判员 张双博 人民陪审员 张绘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