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934号 原告刘朝峰,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盈州,河南省新密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乃义,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文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朝峰诉被告程乃义、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交运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盈州、被告郑州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乃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6日19时20分左右,原告无证驾驶豫AJT615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平陌镇平陌村十组路段时,与被告程乃义的雇佣司机郭洪伟驾驶由被告郑州交运集团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的豫A56072、豫A3788挂号半挂货车头南尾北停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洪伟负次要责任。原告出院之后,于2013年4月23日,对首次治疗费等相关费用提起诉讼。法院以(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928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因需要取出内固定装置(腰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再次入住153医院,作了二次手术,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31000元。 被告郑州交运集团辩称,1、豫A56072、豫A3788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责任划分由被告程乃义赔偿;3、不合理部分,应依法驳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豫A56072、豫A3788挂号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在第一次调解中医疗费限额已经使用,本次诉讼不再对原告医疗费部分作出赔偿,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3、不合理部分,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19时20分左右,原告无证驾驶豫AJT615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平陌镇平陌村十组路段时,与被告程乃义的雇佣司机郭洪伟驾驶由被告郑州交运集团所有的豫A56072、豫A3788挂号半挂货车头南尾北停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入住153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二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该此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洪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仅对前期相关费用诉至新密市人民法院,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928号调解书,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朝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000元;被告程乃义赔偿原告刘朝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共计8500元,均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因需要取出内固定装置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12223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同时查明,1、豫A56072、豫A3788挂号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余额为0元、死亡伤残赔偿余额为13500元;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2、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一份;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两份;4、(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92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5、郑州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原件、出院证复印件、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日清单、病历各一份;6、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7、卫生费票据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2333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不超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270元、9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16.08元,不超出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170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的标准;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552.28元,不超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170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该项费用已计入残疾赔偿金,且经本院处理,原告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61.36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68.3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2693元,结合郭洪伟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被告程乃义作为雇主应承担30%的责任即3807.9元。被告郑州交运集团对被告程乃义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朝峰1468.36元。 二、被告程乃义赔偿原告刘朝峰3807.9元;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程乃义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5元,由被告程乃义、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原告刘朝峰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文平 代理审判员 张双博 人民陪审员 王磊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