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731号 原告冯香,女,1945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树亭,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河南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涛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冯香诉被告冯树亭、河南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树亭、兴达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16时左右,被告冯树亭驾驶豫A97801号中巴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超化镇东店十字路口处时,造成原告在车内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出具原告在车内受伤的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后双方因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鉴定后原告另行主张。 被告冯树亭、兴达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6时左右,豫A97801号中巴车实际车主被告冯树亭驾驶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超化镇东店十字路口处时,因被告冯树亭停车,造成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出具证明,原告是在车内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29077.8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同时查明,1、豫A97801号中巴车挂靠于被告兴达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座位保险,每座200000元;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费票据各一份;3、冯树亭驾驶证、豫A97801号中巴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4、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冯香乘坐被告冯树亭驾驶的中巴客车,双方之间成立了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冯树亭作为承运人员有安全运送乘客冯香到达目的地的义务,现造成原告冯香在车内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A97801号中巴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9077.8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参照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以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600元、2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1598.36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由于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32376.1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冯香32376元(取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香3237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冯树亭、河南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 张秋芳 人民陪审员 王磊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