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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书奇、屈喜凤与郑国祥、郑桂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77号 原告于书奇,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儿子。 原告屈喜凤,女,194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妻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阴战营,新密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77号

原告于书奇,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儿子。

原告屈喜凤,女,194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妻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阴战营,新密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国祥,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文彬,男,1946年9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桂兰,女,195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存良,河南省新密市岳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凤娟,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于书奇、屈喜凤诉被告郑国祥、郑桂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阴战营、被告郑国祥的委托代理人吕文彬、被告郑桂兰的委托代理人郑存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6时左右,被告郑国祥驾驶豫AF286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裴沟矿生活区门前路段时,与二原告的亲属于文兴驾驶的豫AJT639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受害人于文兴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郑国祥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二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二原告摩托车车损、拖车及停车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抢救费、停尸费等共计289971.54元,扣除被告郑桂兰已赔偿的3500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254971.54元。

被告郑国祥辩称,被告郑国祥是被告郑桂兰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桂兰辩称,1、被告为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2、被告已支付35000元赔偿款。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当结合提供的证据佐证;3、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受害人年龄已超过60周岁,超出的部分应当扣除;4、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5、根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里面,故不应重复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6时58分左右,被告郑桂兰的雇佣司机被告郑国祥驾驶豫AF286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裴沟矿生活区门前路段时,与二原告的亲属于文兴无证驾驶豫AJT63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受害人于文兴死亡、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郑国祥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于文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于文兴被送往郑州市新华医院抢救治疗,支出抢救费830.3元,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受害人于文兴,男,194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郑州市长江中路128号院亚星兴社区七期47号楼1单元35号;2、原告于书奇系受害人于文兴儿子,原告屈喜凤系受害人于文兴妻子;3、豫AF2862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郑桂兰,被告郑桂兰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4、被告郑桂兰已赔偿二原告3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2、户口本复印件一组;3、郑州新华医院发票二张;4、户口注销证明一张、遗体火化证明一张、尸检报告一份;5、居住证明二张;6、太平间收费费用证明一张;7、修理摩托车交款单及销货清单二张;8、事故救助费票据一张;9、汽车配件发票一张;10、交通费发票二组。

被告郑桂兰提交的证据:1、保险单二张;2、收到条二张。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抢救费830.3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支持8年,死亡赔偿金为179184.24元;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本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六个月,丧葬费为18979元;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受害人死亡的事实等因素,予以支持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二原告主张的拖车及停车费680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居住的地点及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二原告主张的停尸费、摩托车车损,因其提供的证据效力较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受害人于文兴生前扶养原告屈喜凤,故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21673.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二原告;被告郑桂兰垫付的35000元,由二原告返还给被告郑桂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于书奇、屈喜凤抢救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停车费及拖车费共计221673.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于书奇、屈喜凤返还被告郑桂兰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于书奇、屈喜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25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6645元,由被告郑国祥、郑桂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杨小龙

人民陪审员  魏亚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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