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118号 原告冯大卫,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江涛,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娜娜,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建军,男,1977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屈学冬,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俊,男,1960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晓娜、白喜章,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宗杰,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大卫诉被告李建军、王国俊、郭宗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江涛,被告李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屈学冬,被告王国俊的委托代理人韩晓娜、白喜章,被告郭宗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李建军驾驶豫AB5218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密市杞密路王沟村路段时,与被告王国俊驾驶豫AP780U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使乘车人原告冯大卫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建军、王国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冯大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密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右髋关节脱位;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右膝内侧前韧带及后交叉韧带损伤;4、多处挫伤。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4028.44元。 被告李建军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依法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三项应当有相应证据支持。 被告王国俊辩称,1、原告将被告王国俊列为被告,其主体不正确,被告王国俊既不是车主也不是雇主,原告与被告同系车主郭七斤的雇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将被告王国俊列为被告主体错误;2、原告诉请过高,且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请求误工费;3、原告漏列被告雇主,因此缺乏对原告的赔偿义务。 被告郭宗杰辩称,其是车主,但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人员较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李建军驾驶豫AB5218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密市杞密路王沟村路段时,与被告王国俊驾驶被告郭宗杰所有的豫AP780U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使王国俊、豫AP780U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天增、郑玉芳、马灵彩、郭七斤、刘小狗、郭文奇、靳水枝、原告冯大卫受伤,造成伤九人、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建军、王国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天增、郑玉芳、马灵彩、郭七斤、刘小狗、郭文奇、靳水枝、原告冯大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3589.68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3、双肺挫伤等。被告李建军支付原告5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同时查明,本次事故造成九人受伤。冯大卫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58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438.52元、误工费2430.8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379.03元;郭七斤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40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护理费1358.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8640.73元;郭文奇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1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护理费1358.6元,共计6354.75元;靳水枝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84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799.18元、误工费799.1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047.85元;刘小狗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43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678.27元、误工费2430.83元,共计15384.47元;马灵彩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43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1118.85元、误工费1118.8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434.12元;王国俊、郑玉芳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共计997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20元、营养费共计340元、护理费共计2717.2元、误工费共计2717.2元、交通费共计200元,共计17172.97元;赵天增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77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4159.7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3036.65元。 另查明,1、豫AB5218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疗费发票、病历各一份;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4、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俊辩称其为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国俊驾驶车辆造成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主张免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宗杰辩称其只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郭宗杰允许被告王国俊驾驶其车辆,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请求的医疗费13589.68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参照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以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540元、18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1438.52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一个月,误工费为2430.83元;原告请求的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书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8379.03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九人受伤,保险公司应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在其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1305.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69.35元,合计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374.6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3004.38元,结合被告李建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50%即赔偿原告6502.19元,扣除已支付的500元,还应赔偿原告6002.19元;被告王国俊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50%即赔偿原告6502.19元,被告郭宗杰作为实际车主应当对被告王国俊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5375元(取整); 二、被告李建军赔偿原告6002元(取整); 三、被告王国俊赔偿原告6502元(取整);被告郭宗杰对被告王国俊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1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450元,由被告王国俊、郭宗杰负担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 张秋芳 人民陪审员 王磊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