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杨某某,男,1973年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广全,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75年1月16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广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订婚,1996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还算可以,1998年7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2007年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13年农历9月初6,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多次寻找无果,被告长达十个月没有给原告及两个孩子打过电话,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阴历12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阴历12月24日典礼同居,1996年3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7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目前辍学在家,2007年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目前在某某镇某某小学上学,随原告生活。被告2013年农历9月初6日外出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所举证据2、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原告只说明签名人员是村委会干部,没有村委会主任的签名,对该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被告认识一年后典礼同居,之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双方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年,生育了两个孩子。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证据,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睢明合 审判员 赵迎春 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仕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