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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套根诉石伟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万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郭套根,男,1970年8月5日生。 被告石伟宁,男,1981年2月24日生。 原告郭套根诉被告石伟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套根到庭参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万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郭套根,男,1970年8月5日生。
被告石伟宁,男,1981年2月24日生。
原告郭套根诉被告石伟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套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伟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套根诉称:被告石伟宁于2009年8月2日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支付水泥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伟宁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伟宁2009年8月2日购买原告郭套根水泥,欠原告水泥款1176元,并未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水泥壹仟壹佰柒拾陆(1176)整2009年8月2日石伟宁。”2010年被告支付给原告176元,下余1000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石伟宁2009年8月2日书写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石伟宁欠原告郭套根货款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郭套根要求被告石伟宁支付货款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欠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伟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套根货款人民币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4日开始,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伟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德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