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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红伟诉石小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221号 原告石红伟,男,汉族,居民。 被告石小伟,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南道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红伟诉被告石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2014年11月4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221号

原告石红伟,男,汉族,居民。

被告石小伟,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南道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红伟诉被告石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2014年11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郑海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红伟,被告石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红伟诉称,被告石小伟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承诺几日内归还,在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1000元。

被告石小伟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与原告系弟兄关系,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为了给去世的父亲购买墓地,被告没有带足现金才向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为了给去世的父亲购买墓地,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哥石红伟现金21000元,借款人:弟石小伟,2013年12月21日”的借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据1张,被告提供的证明1份,陵园福位购建合同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石小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石红伟借款21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石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朝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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