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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波诉乔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李海波,男,1983年4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胡晓,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全权委托代理人。 被告乔建霞,男,1987年8月22日生。 原告李海波诉被告乔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李海波,男,1983年4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胡晓,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全权委托代理人。
被告乔建霞,男,1987年8月22日生。
原告李海波诉被告乔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波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建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波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言明一月后即还,被告为让原告相信,还将其新买的汽车抵押给原告。一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及利息。
被告乔建霞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去原告家中借款,原告当场将7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当场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建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波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乔建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睢明合
审判员  李国勇
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德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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