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李海波,男,1983年4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胡晓,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全权委托代理人。 被告张勇,男,1980年3月8日生。 被告张宗垒,男,1977年8月3日生。 原告李海波诉被告张勇、张宗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波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张宗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波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宗垒系同乡且比较熟悉,2013年10月28日,经被告张宗垒介绍,原告认识被告张勇,当天二被告以有急事等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言明几天内即归还,原告碍于情面即借给二被告现金15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几天后,原告找二被告要钱,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勇、张宗垒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二被告以有急事急需用钱为由去原告家中借款,原告当场将15000元现金交给二被告,二被告当场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未能偿还给原告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勇、张宗垒借原告李海波现金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勇、张宗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海波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勇、张宗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睢明合 审判员 李国勇 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德勋 |